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168號上訴人 陳啓彰
謝銘仁 被上訴人 林宏駿
簡世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301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決議,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亦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漏未審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作判決非但違反「國民法感情」,亦生處於經濟上強勢之僱用人逸脫於法律之外等情事,據此可證,第一審小額判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提起上訴,應認有理由:
1、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是僱用人侵權責任之成立要件,乃(1)僱用關係之存在;(2)須受僱人執行職務;(3)須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4)須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執行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然此要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係採推定過失責任之規範方式,應由僱用人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始得免除其責;最高法院就僱用關係向來從寬解釋,認為民法第188條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6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訴外人 林煜城 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8時許受其老闆簡世豐、林宏駿等二人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房地)從事消防設備檢修工作,亦即簡世豐、林宏駿本即負有一定之管理責任,已難謂無選任監督之關係存在,則在客觀事實上,林煜城確實為簡世豐、林宏駿所管理監督並納入公司組織之内而從事一定勞務,簡世豐、林宏駿也確實因林煜城而擴大活動範圍、獲取利益,林煜城與簡世豐、林宏駿當然具有僱用關係存在,此與有無成立僱傭契約、有無在公司投保勞健保無涉,是簡世豐、林宏駿抗辯與林煜城間無僱用關係云云,實屬無稽。
3、次按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就證據為割裂取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意旨參照)。訴外人林煜城若非受簡世豐、林宏駿之指揮監督,豈有平白無故到系爭房地從事消防設備檢修工作之理,此衡諸社會常情即可推知;再者,林宏駿為本案系爭房地之建物所有權人,其負有每年消防設施陳報之責,故委託新亞公司之簡世豐從事消防檢修,嗣後簡世豐又委託林煜城,此節為被告簡世豐、 林宏駿渠 等二人所不否認。攄此可證,客觀上足認林煜城係受簡世豐、林宏駿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其監督者,則簡世豐、林宏駿渠等二人則應為受僱人林煜城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林煜城與簡世豐、林宏駿之間究為僱傭關係、承攬關係,則非外人得以窺知,若強求被害人於遭林煜城施暴當下,細究林煜城是否為簡世豐、林宏駿所聘僱之員工,已與社會通念有違,詎料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害人遭施暴當下之驚恐徬徨,逕自機械式適用法條,所作判決非但違反「國民法感情」,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左。
(二)據上可知,原審判決不僅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亦構成裁判理由矛盾之違法。爰請求廢棄原判決,以維上訴人權利。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上訴意旨既陳明原審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可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茲就本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訴外人林煜城受僱於被上訴人林宏駿與簡世豐(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姓名),至系爭房地從事消防設備檢修工作,而上訴人陳啓彰、謝銘仁(以下合稱上訴人,分則逕稱其姓名)則分屬不同公司,該兩家公司合租系爭大樓3樓作辦公之用,系爭大樓於111年3月7日18時許警鈴大響,謝銘仁深恐 祝融 肆虐,遂持手機逐層查訪,巡至一樓大廳時,林煜城竟不滿謝銘仁持手機拍攝,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進出之一樓大廳内,先以手肘攻擊謝銘仁之左耳,再以右臂扣住謝銘仁之頸部,致謝銘仁受有左側耳部挫傷之傷害,復於上開時、地,辱罵謝銘仁「他馬的」、「幹你娘」等語,陳啓彰知悉上情,即至系爭大樓一樓大廳查看,亦遭林煜城辱稱「幹你娘」、「三小」等語,均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致謝銘仁受有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1,615元、精神慰撫金44,193元,合計55,808元之損害,亦致陳啓彰受有精神慰撫金44,912元之損害。而林煜城為被上訴人之員工,案發時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被上訴人自應與林煜城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謝銘仁55,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陳啓彰4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1、經查,上訴人主張林煜城於前開時、地不滿謝銘仁持手機拍攝,即以手肘攻擊謝銘仁之左耳,再以右臂扣住謝銘仁之頸部,致謝銘仁受有左側耳部挫傷之傷害,另辱罵謝銘仁「他馬的」、「幹你娘」,辱罵陳啓彰「幹你娘」、「三小」等語之事實,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44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29、119頁),自堪信為真實。
2、惟就上訴人主張林煜城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案發時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林宏駿辯稱:伊係 駿品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駿品公司)之負責人,當日駿品公司係委託訴外人新亞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進行消防檢修改善,林煜城並非伊之員工。簡世豐辯稱:伊為新亞公司之負責人,林煜城為新亞公司之承包商,新亞公司並非林煜城之僱用人。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新亞公司報價單、出貨單、統一發單、世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峰公司)統一發票,可知本件係駿品公司委託新亞公司施作消防檢測保養之工作,新亞公司再委託世峰公司進行消防改善之工作,世峰公司即指派林煜城到場進行檢測。且上訴人亦自承林煜城於案發當時並未著工作服飾且未別任何識別名牌,客觀上自無從認林煜城係被上訴人使用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此外,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利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揆諸首揭說明,尚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與受僱人所負連帶損害賠償債務,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於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既有求償權,則僱用人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亦即僱用人之賠償責任有從屬性,是被害人對於受僱人拋棄之權利,不得對於僱用人主張,此依僱用人責任之從屬性解釋,殆屬當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與林煜城已於111年12月20日在本院成立調解,調解條款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謝銘仁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經原告謝銘仁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二、被告願給付原告陳啓彰貳萬元,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經原告陳啓彰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三、原告二人願撤回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之刑事告訴。四、原告二人其餘請求拋棄」,此有本院111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07號調解筆錄附於原審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7頁)。
是縱認被上訴人為林煜城之僱用人,然上訴人既已向有分擔部分賠償之受僱人林煜城拋棄其餘請求權,依上開說明,無內部分擔責任之僱用人就該拋棄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上訴人自不得就其餘損害部分再向僱用人請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林煜城之僱用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認可取。
(四)從而,原審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謝銘仁55,808元、上訴人陳啓彰44,91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朱慧真
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