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翔偉
黃智祥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1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結夥三人以上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佰元及單眼相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無罪。
事實
一、丙○○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凌晨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丙○○與另1名男子下車,徒步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以攀越圍牆後打開鐵門之方式,潛入上址住處(涉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屋内甲○○兒子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元、單眼相機1台、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品(共價值約7萬2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至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與國際路口,由另1名男子駕駛上開車輛接應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在卷(112年度偵字第4221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24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9張(偵查卷第29-44頁)、被告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信使用者資料、網路IP歷程記錄、被告丙○○戶役政資料查詢(偵查卷第117-121頁)、本院113年5月9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5張(本院易字卷第74-77頁、第85-87頁)附卷可稽,被告丙○○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敘明被告丙○○係以攀越圍牆後打開鐵門方式進入該住宅,然起訴法條僅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漏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容有疏漏,應予補充。
㈡被告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丙○○為累犯,亦未就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刑之加重事由予以審究,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復以竊盜手
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與居家安全感,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微薄、自陳高中肄業、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暨擔任鐵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頁),及於警詢、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竊得之2萬200元、單眼相機1台,均屬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丙○○所竊得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1份,衡情應已
遭被害人掛失、補辦,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取被害人甲○○兒子所有之前開物品。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9張,且被告丙○○、丁○○間就112年5月23日當日究竟是否有借用上開車輛一事,說詞矛盾,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辯詞亦反覆不一,足認其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與被告丙○○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無法確認是哪一天向被告丙○○借車,也不確定有無駕車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於112年5月23日凌晨1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2時28分許,該車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丙○○及另1名男子下車,前往被害人上址住處竊取前開物品後,二人行至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1段與國際路口,於凌晨3時25分許,由另1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接應離去,於凌晨4時40分許,將上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中和區民德立體停車場後,三人共同離去等節,此有本院113年5月9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5張(本院易字卷第74-77頁、第85-87頁)、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9張(偵查卷第29-44頁)附卷可憑,然因錄影畫面較模糊,雖攝得被告丙○○與另2名共同行竊男子之畫面,但無法據以確認其中1名男子為被告丁○○。
㈡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雖陳稱:我於112年5月22日將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給丁○○,他於112年5月24日還我,於112年5月31日1時許駕駛該自小客車之人不是伊,伊不知道駕駛人是誰等語(偵42219號卷第11頁、第75頁),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復稱:案發當天丁○○沒有跟我一起去竊盜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8頁),前後所述不一,且於112年5月23日前往停車場駕駛上開車輛之人為被告丙○○,此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丙○○上揭所述於案發日將車輛借給被告丁○○等語,尚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據以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㈢被告丁○○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於112年5月23日
,有向被告丙○○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阿國」、「地瓜」前往土城,於當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停於土城區明德路1段214號之人是我等語(偵查卷第16-1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9頁、本院易字卷第60-61頁),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稱:我忘記哪一天借車;不認識自上開車輛下車的兩人(偵42219卷第19頁);我忘記何時向被告丙○○借車,都在中和、板橋附近活動,沒有載別人;112年5月23日不是我向丙○○借車的時間(112年度偵緝字卷第5647號卷第47-48頁);開車的人不是我,我有跟丙○○借車,但不知道是什麼時候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7頁),被告丁○○就其係何時向被告丙○○借車、有無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下車行竊之二人至土城區明德路1段214號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為真實,況當日前往停車場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土城區明德路1段214號之人應為為被告丙○○,則被告丁○○上揭不利於己之陳述,亦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丁○○確有參與竊盜犯行。
㈣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確有共同前往上址竊取物品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丁○○有何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丁○○之竊盜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34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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