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五七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段七十四之一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左轉,嗣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鄉○○路○段往觀音山方向亦行駛至上址,因煞車不及,致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乙○○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使乙○○因而受有小腿表淺磨損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犯嫌云云。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又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且不經論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上列條文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並不以須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已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法律座談會、八十九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內容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二六四四號偵查卷附第一頁申告案件報告書及第三頁詢問筆錄各一紙可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已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經由臺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法官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核定,其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點且已載明「對造人(按指乙○○)同意不行使刑事告訴權」,此有被告提出之調解書影本及本院函調之臺北縣五股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七年度調字第一四一號調解事件全卷宗資料,附卷足按,據上說明,本件自應視為告訴人乙○○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調解成立時已經撤回告訴。
四、原審以簡易判決論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與被告既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經調解成立,該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在案,已詳述如上,是告訴人對被告之告訴已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調解成立時發生撤回之效力,檢察官據此即應依上揭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惟未詳查,仍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起訴,其就告訴乃論之案件,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所為之起訴程序即有違背規定之違法,原審仍予科刑之判決,而未諭知不受理則有未當,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應認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審判決撤銷,逕為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且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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