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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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詮盛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831號),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扣案吸食器1組」,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上開轉讓予證人 謝翔吉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放置在吸食器內僅供吸食1次之量,應僅係一般施用毒品者少量轉讓供友人抵癮施用,且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數量已達10公克以上,參以證人謝翔吉為成年人(90年生)(見警卷第13頁),揆諸上開說明,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則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轉讓前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本案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足認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與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惟倘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
他人之身心健康有危害,亦明知轉讓禁藥、毒品之行為於法不容,竟不思戒慎行事,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謝翔吉施用,所為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禁藥與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亦顯見被告無視政府管制禁藥及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情節、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員警在被告身上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屬於被告,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且被告係將扣案吸食器內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免費提供與謝翔吉施用,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謝翔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則扣案吸食器顯係被告為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3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某處,無償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予謝翔吉施用。嗣謝翔吉騎車搭載甲○○外出,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查獲甲○○為通緝犯而予以逮捕,實施附帶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翔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謝翔吉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2Q033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偵訊時業已坦認上開罪嫌,如被告於審判中仍自白犯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5日
檢察官林曉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