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11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丁○○、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真 」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以上,於民國96年3月1日上午11時48分許,由丁○○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阿真」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乙○○,前往雲林縣○○鎮○○路○○○號「正泰五金行」,以由丁○○佯裝購買物品,乙○○下手行竊,「阿真」在外把風之方式,竊取該五金行內之白鐵線2捲(共重27.6公斤),得手後,3人即共同前往雲林縣○○鎮○○路○○○號「正昌行」,由乙○○出面將白鐵線2捲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魏國田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款1,930元,朋分花用後僅剩165元。
㈡詎丁○○、乙○○與綽號「阿真」之成年男子食髓知味,
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3人以上,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再次前往上址之「正泰五金行」,由丁○○、「阿真」在外把風,乙○○入內行竊,於乙○○著手竊取五金行內白鐵線之際,為該五金行店長甲○○發現致未得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在丁○○身上扣得上述165元現金。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丁○○、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魏國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現場照片6張。
㈥扣案之現金165元。
四、核被告丁○○、乙○○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㈡,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尚未發生實質損害,2人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2人與綽號「阿真」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乙○○均年輕力壯,為圖一己之私,竟結夥3人2次竊取他人財物,惟第2次行竊並未得逞,所為對社會經濟及個人造成之危害,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現金165元,係被告等行竊白鐵線,變賣後所取得之價款,不能認為係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意旨參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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