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以販賣漁貨為業,平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魚貨,係以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0月9日晚上10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溪頂村臺17線87.6公里處之「臺西海鮮餐廳」用餐喝酒後,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依當時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逕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停放在上開餐廳前外側車道旁,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左側車身部分並佔用外側車道。嗣於95年10月10日凌晨0時25分許,適有 林朝聰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臺17線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行經該處時,因林朝聰於飲酒後駕駛車輛(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達154.4mg/dl),且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機車車頭撞及甲○○停放於路旁之自小貨車左後方,林朝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凌晨2時許不治死亡。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丙○○警詢中之證言。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㈣現場照片30張。
㈤被害人林朝聰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
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㈥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2月6日嘉雲鑑960030字第0965800441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四、按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又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於停放車輛時,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被害人林朝聰飲酒後騎乘機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過失,但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末查,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車禍發生地點為夜間無照明,且觀卷附臺西鄉溪頂村臺17線87.6公里處之照片可知,上開路段僅於道路中央分隔島設置路燈,被告停放車輛之位置係在「臺西海鮮餐廳」前外側車道旁,該處並無路燈,是被告主張該路段並非無路燈,並無足採,併此敘明。
五、被告以販賣漁貨為業,平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魚貨,係以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之人,被告因所從事之附隨業務而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因停車不當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肇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被害人飲酒後騎乘機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屬有過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