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明珅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第23號、第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53號、第1654號、第1655號、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甲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甲編號1至15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癸○○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非在本案審理範圍)常藉由騙取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以供詐欺成員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由集團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收款項以層轉上手,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是如應允為他人至不同地點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係為詐騙集團之「取簿手」,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癸○○、少年蕭○彥(93年生、完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15日某時,以LINE暱稱「 小蓉 」與未○○聯繫,佯稱家庭代工需要提供帳戶等語,致未○○陷於錯誤,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益昌門市。嗣癸○○與少年蕭○彥再依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於110年4月18日6時30分許,由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蕭○彥至上開益昌門市領取裝有未○○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癸○○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待不詳詐欺成員取得甲帳戶資料後,癸○○、少年蕭○彥及不詳詐欺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之方式,對子○○、丙○○施以詐術,致子○○、丙○○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㈡、癸○○、少年蔡○成(96年生、完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4月15日某時,以LINE暱稱「 金燕 」與寅○○聯繫,佯稱家庭代工需要提供帳戶等語,致寅○○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5日17時35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太順門市,並以LINE告知對方上開2帳戶提款卡密碼。嗣癸○○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少年蔡○成於110年4月17日16時56分許,領取裝有上開2帳戶資料之包裹,少年蔡○成復將該包裹轉交癸○○,癸○○再轉交不詳詐欺成員,癸○○因而取得400元之報酬。待不詳詐欺成員取得上開乙、丙帳戶後,癸○○、少年蔡○成及不詳詐欺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3及4所示之方式,對丑○○、庚○○施以詐術,致丑○○、庚○○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乙、丙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㈢、癸○○、 鄒維澤 (另提起公訴)與不詳詐欺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1月21日18時許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逸」與乙○○聯繫,佯稱:從事家庭代工需提供帳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21日18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3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大明門市,並以LINE告知對方上開3帳戶提款卡密碼。嗣不詳詐欺成員於110年1月25日某時許,透過車隊叫車系統聯繫不知情跑腿業者 蔡佳憲 (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該門市領取包裹,並送至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65巷巷口交予鄒維澤,鄒維澤再將該包裹轉交癸○○,癸○○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癸○○、少年邱○煒、蔡○成、陳○任及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及6所示之方式,向辛○○、辰○○施以詐術,致辛○○、辰○○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5及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及6所示之金額至 竇歆雅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嗣癸○○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少年陳○任持丁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款,少年陳○任即於110年4月30日18時53分許及同日時54分許、同日19時49分許、同日2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烏日明道郵局以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6萬元、4萬元、3萬元及2萬元,後將上開款項交由少年邱○煒收受,少年邱○煒再與少年蔡○成、陳○任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烏日區興祥街30巷之仁德健康公園,將款項交與癸○○所指定之人收取,癸○○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

三、癸○○、Telegram暱稱「 文浩 」之人(下稱「文浩」)及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30日12時許,由不詳詐欺成員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方式,對卯○○施以詐術,致卯○○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 葉諄膳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行偵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嗣癸○○持先前已交付之上開戊帳戶提款卡,於109年11月30日14時29分許起至32分許止,在苗栗縣○○市○○路000號臺灣企銀苗栗分行,以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萬元(5次),復於109年11月30日14時33分許起至同日時35分許止,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彰化銀行苗栗分行,以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萬元(2次)、1萬元後,再將上開共15萬元款項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受,因而隱匿掩飾贓款去向,癸○○並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酬。

四、癸○○、鄒維澤與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以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至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鄒維澤於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金額,再交予癸○○,癸○○復將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因而隱匿掩飾詐欺款項去向,癸○○因此取得1,000元之報酬。

五、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110年8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蝦皮購物平臺帳號「ulrica009」及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嗣不詳詐欺成員於上開蝦皮購物平臺刊登欲販售「MoveFree軟骨75片」之不實訊息,致壬○○瀏覽上開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8月7日19時39分許,壬○○支付上開商品貨款1,158元,前開款項連同其他交易款項於110年8月10日由不詳詐欺成員申請撥款共19萬元至己帳戶內,款項隨遭提領,因而隱匿掩飾詐欺款項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85-386頁),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認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惟查,被告自陳其無資力繳回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87頁),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低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本案被告經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前置特定犯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⒊經比較適用結果,就附表一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部分)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及2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寅○○部分)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及4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5及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害人午○○、告訴人丙○○、丑○○、辛○○、己○○、丁○○固有於附表一編號8、2、3、5、9及11所示之時間多次匯款,然係不詳詐欺成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行騙,侵害上開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均應認為是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屬一接續行為。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應成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惟被告所為係僅提供銀行帳戶,使詐欺正犯對告訴人壬○○施用詐術後,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正犯得將告訴人壬○○匯入之款項轉出,致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確對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然該等行為尚不能與直接向告訴人壬○○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者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明知或可預見詐欺正犯有3人,是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自應論以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幫助犯,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262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少年蕭○彥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與少年蔡○成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其與鄒維澤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其與少年邱○煒、蔡○成、陳○任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其與「文浩」及不詳詐欺成員;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其與鄒維澤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及2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3及4部分;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四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被告亦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所犯前揭1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次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各次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被告就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否認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共犯即少年蕭○彥、蔡○成、陳○任等人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見本院卷第385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即少年蕭○彥、邱○煒、蔡○成、陳○任等人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載犯行,為幫助犯,所生危害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雖於偵查中僅承認提供帳戶之客觀行為,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仍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率爾擔任取簿手,並依指示提領、收取詐欺款項,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不詳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徒增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使被害人午○○及告訴人未○○、子○○、丙○○、寅○○、丑○○、庚○○、辛○○、辰○○、卯○○、己○○、戊○○、丁○○、巳○○、乙○○及壬○○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及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甲編號16所示之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甲編號1至15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自陳有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收取、轉交包裹之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分別獲有2,000元、400元、1,000元及犯罪事實欄、三之犯行,獲有3,000元之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二及四、之犯行,分別獲有1,000元之報酬;因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5-386頁),應以平均數額認定各次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否認因犯罪事實欄五、之犯行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386頁),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此部分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而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匯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款項,係經不詳詐欺成員逕行提領;而被告自共犯收取之詐欺款項亦已交予不詳詐欺成員,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此部分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領取告訴人未○○、寅○○及乙○○寄出含有銀行帳戶之包裹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查,被告就上開部分犯行,其行為本質上係為取得詐得之物,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領取上開告訴人3人寄出之包裹時,帳戶內已有其他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得以透過各該帳戶掩飾或隱匿。從而,被告領取並轉交包裹之行為,尚難認係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當無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相繩之餘地。是依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移送併辦被告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然因本案已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21日宣判,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可佐,而公訴人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4年1月14日,始函送本院併案審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4日中檢介寒114少連偵緝4字第1149005969號函文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附卷為憑,則上開併案部分既係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未○○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㈡(寅○○部分)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3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4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㈢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5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三、附表一編號7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8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9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10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11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欄四、附表一編12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欄五、

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供述】

一、共犯鄒維澤

①110年3月3日警詢筆錄(偵18655號卷第35-46頁)

②110年4月15日警詢筆錄(偵18585號卷第39-42頁)

③110年8月2日偵訊筆錄(偵18655號卷第197-203頁)

④110年10月14日第1次偵訊筆錄(偵18655號卷第214-216頁)

⑤110年10月14日第2次偵訊筆錄(偵18655號卷第217-219頁)

二、被害人午○○

①110年1月2日警詢筆錄(偵18655號卷第111-113頁)

三、告訴人戊○○

①110年1月1日警詢筆錄(偵18655號卷第123-125頁)

四、告訴人己○○

①110年1月2日警詢筆錄(偵18655號卷第135-136頁)

五、告訴人丁○○

①110年2月8日警詢筆錄(偵18655號卷第147-149頁)

六、告訴人巳○○

①109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偵18655號卷第175-177頁)

七、告訴人 廖宜炫

①110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偵18655號卷第211-212頁、第126頁)

八、證人 凌睿

①110年10月14日第1次偵訊筆錄(偵18655號卷第212-214頁、第126頁)

②110年10月14日第2次偵訊筆錄(偵18655號卷第218頁)

九、證人蔡佳憲

①110年2月3日警詢筆錄(偵18585號卷第29-33頁)

②110年2月6日警詢筆錄(偵18585號卷第35-37頁)

十、告訴人乙○○

①110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18585號卷第45-48頁)

十一、告訴人卯○○

①109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偵4352號卷第9-13頁)

②109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偵4352號卷第15-16頁)

十二、共犯蕭○彥

①110年8月2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37號卷第45-49頁)

十三、告訴人未○○

①110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37號卷第59-60頁)

十四、告訴人子○○

①110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37號卷第69-70頁)

十五、告訴人丙○○

①110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37號卷第101-105頁)

十六、共犯蔡○成

①110年9月21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9號卷第47-51頁)

②11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97號卷第131-138頁)

十七、告訴人寅○○

①110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9號卷第59-61頁)

十八、告訴人庚○○

①110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9號卷第121-125頁)

十九、告訴人丑○○

①110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少連偵49號卷第135-139頁)

二十、告訴人壬○○

①110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偵7348號卷第39-41頁)

二十一、共犯陳○任

①110年8月4日警詢筆錄(少連偵97號卷第79-85頁)

②111年5月10日偵訊筆錄(少連偵97號卷第231-237頁、第239-241頁)

二十二、共犯邱○煒

①110年8月5日警詢筆錄(少連偵97號卷第103-110頁)

②111年5月10日偵訊筆錄(少連偵97號卷第237-241頁)

二十三、告訴人辛○○

①110年4月30日警詢筆錄(少連偵97號卷第159-163頁)

二十四、告訴人辰○○

①110年5月2日警詢筆錄(少連偵97號卷第185-189頁)

2

【書證】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55號卷(偵18655號卷)

①110年1月1日車手提領監視器影像(第47-61頁、第183-186頁)

②共犯鄒維澤提領監視器影像(第63-70頁)

③110年3月3日共犯鄒維澤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1-74頁)

④110年4月22日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3-96頁)

⑤被害人午○○報案資料(第107-109頁、第114頁)

鄭偲軒 名下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17頁)

⑦告訴人戊○○報案資料(第119-121頁)

許恩齊 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29頁)

⑨告訴人己○○報案資料(第131-133頁、第139至141頁)

林晉丞 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43頁)

⑪告訴人丁○○報案資料(第145-146頁、第153-155頁)

王福德 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69頁)

⑬告訴人巳○○報案資料(第171-173頁、第179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85號卷(偵18585號卷)

①110年4月27日警員職務報告(第27頁)

②告訴人乙○○報案資料(第49-50頁、第53-111頁)

③告訴人乙○○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細項(第51頁、第149頁)

④證人蔡佳憲至統一超商大明門市取包裹後駕車離開監視器影像及包裹之取貨進度畫面(第113-119頁)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6528號函所附之乙○○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第125-132頁)

⑥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3月24日營存字第11000225841號函所附之乙○○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135、139頁)

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北富銀建國字第1101000007號函所附之乙○○之開戶基本資料、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第143、151頁)

⑧蔡佳憲提供車隊派遣資料對話紀錄(第243頁)

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52號卷(偵4352號卷)

①告訴人卯○○報案資料(第17-23頁)

②葉諄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7頁)

③109年11月30日被告提領監視器影像(第29-39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7號卷(少連偵437號卷)

①110年4月18日被告駕駛5598-PU號自小客車搭載共犯蕭○彥至統一超商益昌門市去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第51-53頁)

③告訴人未○○報案資料(第55-63頁)

④告訴人子○○報案資料(第65-67頁、第71-77頁)

⑤告訴人丙○○報案資料(第97頁、第99-100頁、第107頁、第112頁)

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32號等起訴書(第129-134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卷(少連偵49號卷)

①110年9月30日偵查報告(第37-38頁)

②被告指認蔡○成領取包裹監視器影像(第45頁、第57頁)

③110年9月21日共犯蔡○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53-56頁)

④告訴人寅○○報案資料(第63-75頁)

⑤7-11貨態查詢系統(第77頁)

⑥110年4月17日共犯蔡○成進入統一超商順太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第79-89頁)

⑦告訴人庚○○報案資料(第127-134頁)

⑧告訴人丑○○報案資料(第141-147頁)

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儲字第1110039750號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第151-163頁)

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06776號函所附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167、169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48號卷(偵7348號卷)

①告訴人壬○○報案資料(第43-55頁)

②蝦皮賣家資訊、寄貨資訊(第57-59頁、第101-103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9月7日國世卡部字第1100000899號函所附之告訴人壬○○之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第63頁)

④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110萊它運字第0428-H0441號函及所附之寄送包裹資訊(第67頁)

⑤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第91頁)

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3月29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3018號函所附之被告帳戶基本資料(第95頁)

⑦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420004S號函(第105-107頁)

⑧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7月7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8246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第115-128頁)

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2842號函所附之楊証喻之帳戶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第137至203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卷(少連偵97號卷)

①110年9月17日警員職務報告(第53-55頁)

②110年8月4日共犯陳○任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1-94頁)

③110年8月5日共犯邱○煒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15-118頁)

④110年8月18日共犯蔡○成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7-150頁)

⑤告訴人辛○○報案資料(第165-183頁)

⑥告訴人辰○○報案資料(第191-210頁)

⑦竇歆雅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第211頁)

⑧110年4月30日車手提領及交上手之監視器影像(第215-224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卷(少連偵緝22號卷)

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起訴書(第127-131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55號卷(偵緝1655號卷)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6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第99-101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334號等不起訴處分書(第103-107頁)

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334號等起訴處分書(第109-121頁)

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卷(偵緝1656號卷)

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585號不起訴處分書(第99-100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供帳戶/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金額/提領時間

1

子○○

買賣操作設定錯誤

110年4月19日21時41分許,匯款2萬9,999元

甲帳戶

2

丙○○

買賣操作設定錯誤

①110年4月19日21時11分許,匯款2萬9,983元

②110年4月19日21時1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甲帳戶

3

丑○○

買賣扣款錯誤

①110年4月17日21時33分許,匯款9萬9,999元

②110年4月17日21時38分許,匯款9萬9,998元

乙帳戶

4

庚○○

買賣數量錯誤

110年4月17日19時57分許,匯款9萬9,999元

丙帳戶

5

辛○○

買賣數量錯誤

①110年4月30日18時46分許,匯款9萬9,985元

②110年4月30日19時4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丁帳戶

6

辰○○

買賣誤植為會員

110年4月30日20時5分許,匯款2萬123元

丁帳戶

7

卯○○

借款周轉

109年11月30日14時18分許,匯款16萬5,000元

戊帳戶

8

午○○(未提告)

購物設定錯誤

①110年1月1日20時43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0年1月1日20時46分許,匯款2萬6,012元

鄭偲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人:鄒維澤

110年1月1日20時55分許至同日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OK超商臺中太原店,提領2萬元(3次)、1萬6,000元

9

己○○

購物設定錯誤

①110年1月1日21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1月1日22時1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許恩齊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人:鄒維澤駕車搭載暱稱「 小君 」之人,小君提款交予鄒維澤收款

①110年1月1日21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漢門市提領3萬元

②110年1月1日21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通豪門市提領3萬元

③110年1月1日22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文心門市提領3萬元

10

戊○○

購物設定錯誤

110年1月1日21時31分許,匯款7萬4,123元

鄭偲軒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人:鄒維澤

110年1月1日22時4分許及同日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何厝郵局ATM提領6萬元、1萬4,000元

11

丁○○

購物設定錯誤

①109年12月21日13時2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09年12月21日13時41分許,匯款10萬元

林晉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人:鄒維澤

①109年12月21日14時14分許及同日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太平永豐路郵局ATM提領6萬元(2次)

②109年12月21日14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精中門市提領1萬元

12

巳○○

購物設定錯誤

109年12月25日10時19分許,匯款15萬元

王福德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人:鄒維澤

①109年12月25日11時31分許至同日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太平宜欣郵局ATM提領2萬元(4次)

②109年12月25日11時37分許至同日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精武分行ATM提領3萬元(2次)、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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