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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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35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第16052號、第16053號、第1605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宋佩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㈡第8行均刪除「,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7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相同、受騙金額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可預見將所租車輛出交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致生幫助犯罪之結果,仍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左右,未婚,入監所前與女友同居,無須扶養家人,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何昇昀、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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