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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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92、7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2萬998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980元」、倒數第2行「高雄銀行及京城銀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京城銀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輕率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供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同時交付2個帳戶,侵害3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肆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業已積極與到庭之被害人 林永容滕芸 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害(被害人 陳紀穎 部分因未到庭調解,尚未能達成調解),足認被告甚有悔意,且被害人林永容、滕芸亦表明不追究被告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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