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智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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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智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智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0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志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項鍊壹條及戒指肆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嗣經警方於105年
2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其上開攤位執行稽查勤務時,經沈志剛主動提供上開戒指4只及項鍊1條扣案」應更正為「嗣經警方於105年2月18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其上開攤位執行稽查勤務而查獲,並由沈志剛提出上開戒指4只及項鍊1條予警方扣案」;證據部分「業據被告沈志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沈志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應補充「香奈兒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志剛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4日起至同年2月18日10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持續陳列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乃基於單一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之決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販賣牟利,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市
場公平競爭及我國致力於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商標種類1種、數量
5件、期間僅10餘日,及尚未將該仿冒商標商品出售,即為警查獲,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圖樣之項鍊1條及戒指4只,係
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