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號原告 鄭住勤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複代理人 余佳玲 被告 黃守 訴訟代理人 林仕朧 被告 辜憲仁
辜源益 辜 李秀玉 吳辜照 辜美雲 辜美紅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哲雄 被告 江秀靜
江秀瓊 江美惠 江光輝 江邱足 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案號為105年度訴字第135號,嗣改行簡易程序,分案字號為106年度簡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辜憲仁、辜源益、 辜李秀玉 、吳辜照、辜美雲、辜美紅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71⑴、面積三二點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 黃守應 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71⑵、面積六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江明哲、江秀靜、江秀瓊、江美惠、江光輝、 江邱足應 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71⑶、面積二一點一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辜憲仁、辜源益、辜李秀玉、吳辜照、辜美雲、辜美紅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黃守負擔十分之一,被告江明哲、江秀靜、江秀瓊、江美惠、江光輝、江邱足連帶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均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辜憲仁、辜源益、辜李秀玉、吳辜照、辜美雲、辜美紅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被告 黃守以 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元,被告江明哲、江秀靜、江秀瓊、江美惠、江光輝、江邱足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
○○鄉○○○段○○○段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後並經鑑界測量,始發現被告無合法正當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分別占用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山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5年7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871⑴、面積3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且其上有建物(下稱系爭甲建物);編號871⑵、面積6.98平方公尺之土地且其上有建物(下稱系爭乙建物);編號871⑶,面積21.17平方公尺之土地且其上有建物(下稱系爭丙建物)。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下:
⒈被告辜憲仁、辜源益、辜李秀玉、吳辜照、辜美雲、辜美紅(下稱被告辜憲仁等6人)之部分:
⑴ 辜春生 於00年間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甲建物,嗣於辜春
生死亡後,其繼承人間並未有遺產分割協議,系爭甲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辜憲仁等
6人共同繼承,則被告辜憲仁等6人為系爭甲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⑵又系爭甲建物所坐落之基地,除系爭土地以外,尚有部分同
段13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70⑴、面積11.94平方公尺之土地,而同段137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則系爭甲建物與所坐落之基地(包含系爭土地與同段1370地號土地),於系爭甲建物興建時,非屬同一人所有,即不符合民法第42
5之1條規定。再者,系爭甲建物與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號建物(下稱70之15號建物)屬同時期興建,而依70之15號建物之稅籍資料所示,該建物價值不超過新臺幣(下同)29萬元,可推知系爭甲建物之價值顯然低微;另系爭甲建物屬磚造房屋,系爭甲建物自興建時迄今已逾使用年限35年,已無經濟價值,亦與民法第425之1條關於建物須具有經濟價值之要件不符。
⒉被告 黃守之 部分:
被告黃守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其上有系爭乙建物;又依被告黃守所提關於其配偶 林伯熊 於65年2月29日向被告辜源益購買土地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其內容所載記之土地為:「興產路陸拾參之四號林伯熊的建屋地所用之部份地號壹參柒之貳號」等語,不僅與重測前內湖小段137之9地號土地之地號不同,且依系爭合約之內容,亦無法知悉林伯熊所興建之建物即為系爭乙建物。此外,系爭合約僅為債權契約,自無法對抗原告。
⒊被告江明哲、江秀靜、江秀瓊、江美惠、江光輝、江邱足(下稱被告江明哲等6人)之部分:
系爭丙建物為 江木水 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江木水死亡後,其繼承人間並未有遺產分割協議,系爭丙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江明哲等6人共同繼承繼承。又被告江明哲等6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其上有系爭丙建物,而被告江明哲等6人並未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舉證以實其說。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⒈如主文
第1、2、3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倘系爭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辜憲仁、辜源益,並非被告辜憲仁等6人,則備位聲明:被告辜憲仁、辜源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甲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㈠被告辜憲仁等6人陳稱:
⒈辜春生曾興建系爭甲建物,嗣辜春生死亡後,其繼承人間協
議由被告辜憲仁、辜源益繼承辜春生之遺產,被告辜李秀玉、吳辜照、辜美雲、辜美紅均拋棄繼承,故系爭甲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僅為被告辜憲仁、辜源益。
⒉系爭土地原為辜春生所有且系爭甲建物亦由辜春生所興建,
則系爭土地與系爭甲建物當時係同屬辜春生一人所有,嗣辜春生於00年死亡後,由被告辜憲仁、辜源益繼承辜春生所遺之系爭土地及系爭甲建物;又被告辜憲仁、辜源益為本院92年度執字第229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2年度執字第2293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一,系爭土地於93年間經訴外人 林森斌 拍定時,並未將系爭甲建物一併拍賣,而致系爭甲建物及所坐落之基地分屬不同人所有,故系爭甲建物於得使用期限內與所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間即有民法第
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又系爭甲建物均有按時繳納電費,亦有山泉水可使用,系爭甲建物乃為提供人長期居住使用之建物而具有經濟價值;另70之15號建物為100年所建造,與本案無關,實難以70之15號建物之稅籍資料比照系爭甲建物而謂系爭甲建物無經濟價值。再者,民法第425條之1雖於89年5月5日修訂施行,惟系爭土地係於93年間拍定,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於100年間,自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⒊另系爭甲建物及系爭土地原同屬辜憲仁、辜源益所有,經林
森斌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致系爭土地與系爭甲建物所有權人各異,依民法第838條之1之規定,視為有法定地上權之設定,嗣原告再輾轉買受系爭土地,即應繼受上開法定地上權之關係。
㈡被告 黃守陳 稱:
⒈系爭乙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林伯熊於65年2月29日向被
告辜源益所購買並簽訂系爭合約,嗣林伯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乙建物,當時囿於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並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黃守迄今仍居住其內。⒉又依系爭合約記載:「興產路陸拾參之四號林伯熊的建屋地
所用之部份地號壹參柒之貳號」等語,其上所載137之2號土地係指重測前內湖小段137之2地號土地,而重測前內湖小段137之2地號土地係分割出重測前內湖小段137之2、
137之3、137之8、137之9(即系爭土地)、137之12地號等土地,對照重測前內湖小段137之2地號土地分割前後之土地位置,可見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確實為系爭乙建物所坐落之基地。
㈢被告江明哲等6人陳稱:
⒈系爭丙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 江水木 於52年間向辜春生購
買,嗣江水木於52年至53年間興建系爭丙建物,系爭丙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係發生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前。
⒉又江水木於死亡後,被告江明哲等6人為江水木之繼承人並
共同繼承系爭丙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系爭丙建物興建完成迄今已逾50餘年,而系爭土地歷經多次易主,土地所有權人未曾向被告江明哲等6人主張權益。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0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辜春生之繼承人為被告辜憲仁等6人。
㈢江水木之繼承人為江明哲等6人。
㈣系爭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守。
㈤系爭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江明哲等6人。
㈥重測前內湖小段137之2地號土地於64年5月17日分割出重
測前內湖小段137之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內湖段868地號土地),於76年8月7日分割出重測前內湖小段137之8、137之9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新內湖段870、87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87年4月22日分割出重測前內湖小段137之1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內湖段869地號土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系爭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原告請求被告辜憲仁
等6人拆除系爭甲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辜憲仁、辜源益拆除系爭甲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黃守拆除系爭乙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江明哲等6人拆除系爭丙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重測前內湖小段137之2地號土地於64年5月17日分割出重
測前內湖小段137之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內湖段868地號土地),於76年8月7日分割出重測前內湖小段137之8、137之9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新內湖段870、87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87年4月22日分割出重測前內湖小段137之1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內湖段869地號土地);又原告於100年3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另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71⑴、面積32.6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上有系爭甲建物,建物型態為磚造鐵皮屋頂且無門牌號碼,據在場之被告黃守稱目前無人居住;編號871⑵、面積6.98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上有系爭乙建物,建物型態為磚造鐵皮屋頂,為被告黃守居住使用;編號871⑶,面積21.17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上有系爭丙建物,建物型態為木造,據在場之被告 江明輝 稱目前為被告江明哲置放物品使用,無人居住等情,經本院會同原告及部分被告、竹山地政人員於105年7月28日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47頁),並有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51頁),亦堪認為真實。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被告既不否認原告目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僅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合法占用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就被告辜憲仁等6人之部分:
⑴被告辜憲仁等6人抗辯辜春生死亡後,其繼承人間協議由被
告辜憲仁、辜源益繼承辜春生之遺產,被告辜李秀玉、吳辜照、辜美雲、辜美紅均拋棄繼承,系爭甲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僅為被告辜憲仁、辜源益等語。惟本件被告辜源益、辜憲仁陳稱:系爭甲建物為辜春生所興建,惟實際興建時間不清楚,但父親辜春生於00年間過世前,被告辜源益曾住過10幾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60頁、562頁),為原告所不爭,足見系爭甲建物為辜春生於過世前10幾年即已興建完成,揆揭上開說明,辜春生即為系爭甲建物之原始建築人而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又辜春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辜憲仁等6人,且被告辜憲仁等6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辜春生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表科查詢表、南投縣 鹿谷鄉 戶政事務所106年3月10日鹿戶字第1060000563號函檢附之辜春生所有繼承人相關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3頁、第429頁至第431頁、第
449頁至第451頁),則辜春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後,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甲建物已成為其遺產並由上開繼承人即被告辜憲仁等6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則系爭甲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辜憲仁等6人乙情,應堪認定。是被告辜憲仁等6人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⑵被告辜憲仁等6人另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等語。然而:
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
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修正後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而在上開條文修正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闡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又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人,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即不問其後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該房屋所有人或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使用關係。惟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尚須以房屋具有相當之價值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辜春生,辜春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
後,由被告辜憲仁及辜源益於64年12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情,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另本件被告辜憲仁、辜源益為92年度執字第2293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一,系爭土地係於93年6月23日由林森斌拍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系爭甲建物為辜春生於00年0月00日過世前10幾年即已興建完成,辜春生為系爭甲建物之原始建築人而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嗣辜春生死亡後,辜春生所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甲建物成為遺產即被告辜憲仁等6人繼承,系爭甲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被告辜憲仁等6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辜春生,辜春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前10幾年興建系爭甲建物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為辜春生;辜春生於00年
0月00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辜憲仁及辜源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被告辜憲仁等
6人。依此而言,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辜憲仁及辜源益應有默許系爭甲建物繼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與系爭甲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間於系爭甲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於100年3月11日復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繼受上開租賃關係。
③惟系爭甲建物為辜春生於00年0月00日過世前10幾年即已興
建完成乙情,已如前述,則系爭甲建物屋齡已逾50年,而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件數表所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35年,系爭甲建物之屋齡迄今顯已逾上開使用年限;再參以本院於105年7月28日履勘現場時,系爭甲建物之型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鐵皮屋頂,依其外觀並無門牌號碼且據在場之被告黃守稱目前無人居住,且觀諸系爭甲建物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47頁),系爭甲建物雖然外觀似可居住使用,惟無門牌且目前頹廢無人使用;而被告辜憲仁等6人並未提出相關房屋稅籍資料或其他資料舉證證明系爭甲建物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僅空言泛稱具有經濟價值等語,實難採為有利被告辜憲仁等6人之認定。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未保存登記之系爭甲建物建物並不具備相當之價值,縱予拆除,於社會經濟亦無甚影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辜憲仁等6人即無從主張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辜憲仁等6人自難藉由法定租賃之法律關係,由給付原告地租之方式以資解決本件紛爭。
⑶至被告辜憲仁等6人復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838之1條之適
用等語。然而: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定定之;不能協定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同,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於99年2月3日增訂公布,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始施行,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並未規定可溯及既往,本件被告辜憲仁、辜源益為92年度執字第2293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一,系爭土地係於93年6月23日由林森斌拍定等情,業如上述,則系爭土地拍賣係發生於00年間,揆揭上開說明,本件自無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適用餘地。是被告辜憲仁等6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⑷基上,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辜憲仁等6人抗辯有權占
用等情並未能舉證證明;此外,被告辜憲仁等6人復未就系爭甲建物有其他合法坐落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辜憲仁等
6人拆除系爭甲建物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應屬有據。⒉就被告黃守之部分:
⑴被告 黃守固 抗辯系爭乙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係林伯熊於65
年間向被告辜源益所購買並簽訂系爭合約,且依系爭合約之記載可知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確實為系爭乙建物所坐落之基地等語。然而:
①觀諸系爭合約略以:「查○○○鄉○○村○○路○○○○號辜源
益之水田比同村民興產路陸拾參之四號林伯熊的建屋地所用之部份,地號壹參柒之貳號。長拾參台尺……約貳坪。使建因致。兩方同意,立條件如下:㈠林伯熊使建地,已向辜源益買賣有成立。價格是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伍元(民國65年二月二十九日付清)。㈡但是政府政策不能分割所致,須要立字租約為據。㈢每年租金是飯料貳台斤農會收購價格勿異」、「立約人:辜源益、林伯熊」、「立會人: 蕭大村 」、「中華民國陸拾伍年二月二十九日立」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被告黃守之配偶林伯熊曾於65年2月29日因其建物與被告辜源益之土地毗鄰並有占用被告辜源益當時所有重測前內湖小段137之2地號土地約2坪,乃以5,625元向被告辜源益購買其建物所占用重測前內湖小段137之2地號土地之土地並於當日給付價金完畢,惟因重測前內湖小段137之2地號土地當時不能分割之原因,乃改以立租約為憑。②另重測前內湖小段137之2地號土地於64年5月17日分割出
重測前內湖小段137之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內湖段868地號土地),於76年8月7日分割出重測前內湖小段137之
8、137之9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新內湖段870、87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87年4月22日分割出重測前內湖小段137之1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內湖段869地號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則重測前內湖小段137之2地號土地係於76年8月7日始分割出系爭土地。又依本院將上開土地之舊地圖套繪至附圖所示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99頁、第64
5頁),系爭乙建物所在位置約略在舊地圖所示重測前內湖小段137之2地號土地於76年8月7日分割出重測前內湖小段137之9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時之位置,而林伯熊係於65年2月29日與被告辜源益購買土地時,當時重測前內湖小段137之2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出系爭土地,故系爭合約係以重測前內湖小段137之2地號土地為買賣標的,應屬合理,則林伯熊確實於65年2月29日因系爭乙建物占用重測前內湖小段137之2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約略位於系爭土地範圍內)而向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辜源益購買該部分土地並簽立系爭合約乙情,洵堪認定。
③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法第19
9條所明定,然債之關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僅具相對性;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守之配偶林伯熊確實於65年2月29日因系爭乙建物占用重測前內湖小段137之
2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而向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辜源益購買該部分土地並簽立系爭合約乙情,固如上述,惟系爭合約亦僅係林伯熊或其繼承人與被告辜源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林伯熊之繼承人即被告 黃守尚 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
⑵再者,系爭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黃守乙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被告黃守既不得以系爭合約對抗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守拆除系爭乙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
⒊就被告江明哲等6人之部分:
被告江明哲等6人雖抗辯系爭丙建物為渠等之被繼承人江水木興建,系爭丙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江水木於52年間向辜春生購買等語。惟被告江明哲等6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即難為渠等有利之認定,是該買賣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已屬有疑;再者,縱認江水木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辜春生間就系爭丙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存在買賣關係,至多僅屬江水木或其繼承人與辜春生或其繼承人間債之關係,尚不得以之對抗現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則被告江明哲等6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情,自堪認定。此外,系爭丙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江明哲等
6人,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江明哲等6人拆除系爭丙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辜憲仁等6人、黃守、江明哲等6人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871⑴、面積32.6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871⑵、面積6.98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87
1⑶,面積21.17平方公尺之土地,且分別就系爭甲建物、系爭乙建物、系爭丙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辜憲仁等6人拆除系爭甲建物、被告黃守拆除系爭乙建物、被告江明哲等6人拆除系爭丙建物,並各交還上開土地,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辜憲仁等6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71⑴、面積32.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甲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被告黃守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71⑵、面積6.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乙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被告江明哲等6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71⑶,面積21.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系爭丙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