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51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訴訟代理人 魏鴻吉 被告 林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九計算之利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被告至96年10月23日止累計結欠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8,432元。被告又於94年4月22日簽訂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3萬元,約定於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2日起至97年4月22日止,利息按年息13.88%固定利率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9月19日後即未按期繳款,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88,840元。被告再於9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9日起至98年10月29日止,共分60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3.99%固定利率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9年9月19日起,即未再按期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508,207元,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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