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2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2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2100號聲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頌而雅貿易有限公司、丙○○、丁○○、乙○○、甲○○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66號擔保提存事件內之提存物。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4949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物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49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頌而雅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頌而雅公司)業於民國95年間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法應進入清算程序,而相對人頌而雅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相對人之清算人即為全體董事,其行使權利之通知自應向清算人為之,惟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所載代表人為丙○○,而其唯一董事為丁○○,則聲請人以丙○○為相對人頌而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聲請通知行使權利是否合法,即屬有疑。又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449號行使權利卷宗及核閱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丙○○已於93年間即98年4月催告前自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6」地址除戶,嗣於98年8月月10日即催告後方入境,並遷入臺北市○○區○○路之新址;相對人丁○○之住所係在「臺北市○○街○段○○○號」,而聲請人僅聲請對「臺北市○○路○段○○○巷○弄○○號4樓」之地址通知行使權利;相對人乙○○之住所係在「臺北市○○路○段○○○號16樓」,而聲請人僅聲請對「臺北市○○路○段○○○號16樓」之地址通知行使權利;相對人甲○○已於92年間出境,並於94年間遷出登記,聲請人仍聲請對「臺北市○○○路」之原住所地通知行使權利,綜上所述,該次催告尚難認為合法,尚不得謂已符合上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黃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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