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884號原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金景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廣告委刊合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廣告委刊單第11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6月間簽訂廣告委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於93年6月2日至同年6月27日期間,由伊於其所出版之「蘋果日報」刊登廣告,委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268,000元,被告雖於93年11月1日支付1,384,000元(其中1,134,000元以等值之台灣民俗村門票代之),惟尚積欠704,000元,伊乃於97年9月22日函請被告於3日內給付,但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合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告刊登費用彙總表、廣告委刊單、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廣告報樣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委刊人應於發票上載日期之次月5日前給付廣告費用」,廣告委刊單第9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及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7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