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0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名陽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0條明白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雙方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 林宏明 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名陽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借期至96年10月28日止,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6.5%固定計付,並自借款日起按月分期清償,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僅繳息至94年9月28日,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帳務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及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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