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8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伍仟貳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貳萬貳仟伍佰捌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六個月內以每個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兩造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87年4月15日起分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申請日期94年3月8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Card卡(申請日期94年7月29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申請日期94年3月14日)、卡號0000000000000000(申請日期94年4月26日)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10條及第11條之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以年息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未繳清之金額應按月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自87年5月11日起至95年2月18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655,28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622,586元為消費款,32,695元為循環利息。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
(三)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通信貸款申請書、代償專案申請表、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表(以上為影本)及歷史帳單為證,與其請求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