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祐鎕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祐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屬模型槍壹支、空包彈彈殼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傅祐鎕犯本案恐嚇犯行之動機,其以不具殺傷力之金屬模型槍對空鳴槍2次之犯罪手段,已使被害人精神上產生恐懼,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扣案之金屬模型槍1支、空包彈彈殼2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31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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