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光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春光未理性控管自己之情緒,率爾持石塊毀損告訴人所有並裝設於告訴人經營醫院之玻璃門,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產生一定之危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毀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石塊1顆,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使用之物,據被告供述在卷,然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諸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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