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垂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5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垂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所載「 林琮祐 訴由」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所載「告訴人」更正為「被害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自行車1輛,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林琮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591號被告邱垂宏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垂宏於民國107年7月6日20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田尾國小前時,因其原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爆胎不堪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琮祐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自行車1輛(價值新臺幣1,000元,已返還林琮祐),供其代步使用。嗣經林琮祐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請。
二、案經林琮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垂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琮祐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