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紹綸
(現因本案羈押在法務部○○○○○○○○)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 律師
黃致豪 律師 林陟爾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紹倫 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壹參年拾貳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紹綸(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執行羈押3月,嗣於同年6月14日、8月14日、10月14日分別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其合理判斷,可認該涉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前揭所犯已受原審無期徒刑重刑之諭知,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判決駁回上訴,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再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其犯行所生之危害,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權執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非具保、定期報到或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所能替代,足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三、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4日起,第4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陳玉聰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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