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2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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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26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人為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113年審裁字第26號聲請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
一、聲請人因教師法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22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末按聲請案件繫屬中,憲法法庭為避免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或公益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必要性,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免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人僅泛指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有違背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致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權、專業自主權、講學自由等權利,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憲訴法第15條第3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爰依同條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又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黃瑞明
大法官謝銘洋大法官蔡彩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人蓉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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