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38號抗告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26號,民國98年1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616、5248、54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97年12月8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7年11月4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7年度毒偵字第3616號、第5248號、第5423號,於觀察勒戒期間均能遵守監規,並無違規或不良紀錄等情事。因有心悔改,自行到案,家中尚有年邁雙親,雙親又剛開完刀,無法工作,又要支付房租,實在太沈重,得靠聲請人獨自在桃園打工、賺錢,寄錢回屏東給父母親,家中只有聲請人一位獨子,在勒戒期間,無人負擔家中經濟,請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機會,撤銷本案戒治裁定,讓人生重展希望等語。
四、經查:
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三項合併計算分數:㈠、分數一百分至七十一分,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五十分至零分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七十分至五十一分間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原則為有下列各項之一者:⒈缺乏病識感或戒治動機者。⒉第一級毒品使用者。⒊有煙毒前科者。⒋有礙家庭、社會和諧與安寧者。若無以上各項之一,惟判定者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內載明,並於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㈣、分數為五十分以下,原本應列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綜合評分者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惟須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詳細說明欄載明具體事證。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有無毒品犯罪前科、⑵其他犯罪紀錄(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妨害自由、恐嚇、擄人勒贖、傷害、殺人、公共危險、搶奪、強盜、海盜、盜匪罪);臨床徵候係依尿液檢驗戒斷症狀有無多種藥物使用、有無注射使用、使用期間;行為表現係依有無情緒低落、喧嘩等、社會功能是否良好、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行為表現合計三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
㈡、本件抗告人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34分、臨床徵候得6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5分,合計99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桃園看守所97年12月8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97年11月4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㈢、抗告人以其於觀察勒戒期間均能遵守監規,並無違規或不良紀錄等情事,有心悔改自行到案,家中有年邁雙親剛開完刀無法工作,又要支付房租太沈重,得靠聲請人獨自在桃園打工、賺錢,寄錢回屏東給父母親,家中只有申請人一位獨子,在勒戒期間,無人負擔家中經濟云云,與衡量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關連性,其抗告所陳自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當,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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