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95號抗告人甲○○
樓丁○○己○○丙○○
號3樓兼上列四人共同代理人乙○○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相對人馥臨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街○○號法定代理人戊○○住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36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
㈠、抗告人(即債權人)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96年8月3日96年度士勞簡調第25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士林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344號)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業經債權人乙○○聲請士林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8號假扣押查封在案,由乙○○保管)。士林法院以系爭動產係在台北縣永和市,以97年6月12日97年度執字第10344號裁定將該事件移送原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3659號,下稱執行法院)。執行法院以97年9月23日板院輔97執水字第63659號函通知鑑定人於收受債權人繳納鑑定費後7日內鑑定完畢系爭動產價值,鑑定人於97年10月9日提出鑑定報告。執行法院以97年10月15日公告於97/11/11上午9時40分在物品所在地(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拍賣系爭動產,另依強制執行法第63條規定,通知兩造於拍賣期日到場,債權人應於97/11/11上午9時前先以電話通知執行法院將自行前往現場等候,債權人於97.10.17收受該通知。執行法院以債權人未於97/11/11來院導往,未執行該日之拍賣程序。執行法院復以97年11月11日公告於97/11/28上午9時40分,在物品所在地拍賣系爭動產,另通知兩造於拍賣期日到場,債權人應於97/11/28以前先以電話通知執行法院將自行前往現場等候,屆期未到則予裁定駁回,債權人於97.11.13收受該通知,執行法院以債權人屆期未來院導往,故未能執行等情,有原法院執行卷附通知、鑑定報告、公告、簽等可按(見執行卷第第22、27、36、38、41、45、46、48、51、52、57頁)。
㈡、執行法院以債權人二次收受執行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執行期日,來院導往執行人員前往動產所在地進行執行,致執行法院不能進行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駁回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債權人代理人未能了解強制執行法第63條內容,所以未到庭,請執行法院重新安排期日,債權人代理人將全力配合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無法通知或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63條定有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參酌其立法理由謂:「強制執行開始後,非經債權人為一定之必要行為或預納一定必要之執行費用,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例如債權人不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執行並至現場指封債務人之財產,查封拍賣程序即無法進行。又如查封後,不預納鑑價費、勘測驗費、登報費時.其鑑價拍賣等程序,亦無從實施。遇此情形,現行法並無使債權人生一定失權效果之規定,以致案件懸而不結,造成困擾」等語,足見該條款所指「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應以強制執行程序非經債權人為該一定之行為,即不能進行者始屬之。
四、查本件執行法院公告已載明拍賣之時間、地點(即債權人兼代理人乙○○住所),則縱債權人未依執行法院通知「應於
97.11.11上午9時前先以電話通知執行法院將自行前往現場等候」或「應於97年11月28日以前先以電話通知執行法院將自行前往現場等候」(見原審卷第38頁、48頁),執行人員非不得自行前往系爭動產所在地執行拍賣程序,且依強制執行法第63條規定,債權人不到場不影響拍賣程序之進行。又執行法院二次依強制執行法第63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到場,並未記載債權人應先行到院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動產所在地進行執行,則債權人未先行到院導往執行人員前往,亦難認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是尚難認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情形,執行法院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鄭威莉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黃麗玲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 抗 字第 95 號裁定(98.02.03)【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 執 字第 63659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