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3號原告更新里福德廟法定代理人 鄭金木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游泗淵 律師被告 康金 同
康讃成 康金榮 康梅 被告 康正雄 訴訟代理人 康智華 被告 康錫男
吳吟秀 康長安 康松吉 田保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一
三三二.二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三甲案編號(A)所示面積四0五.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 康金同 、康讃成、康金榮、康梅、康正雄、康錫男、吳吟秀、康長安、康松吉、田保珠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三甲案編號(B1)所示面積一七.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B2)所示面積一三七.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三甲案編號(C1)所示面積三八.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康長安取得;如附圖三甲案編號(C2)所示面積三八.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康松吉取得;如附圖三甲案編號(D)所示面積一五四.四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吟秀取得;如附圖三甲案編號(E)所示面積三八.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田保珠取得;如附圖三甲案編號(F)所示面積三
八.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康錫男取得;如附圖三甲案編號(G)所示面積九二.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H)所示面積九
二.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I)所示面積九二.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J)所示面積九二.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
(K)所示面積九二.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康金同、康讃成、康金榮、康梅、康正雄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五分之一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康金同、康讃成、康金榮、康梅、康錫男、吳吟秀、康長安、康松吉、田保珠等9人,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康錫男、吳吟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康金同、康讃成、康金榮、康梅、康長安、康松吉、田保珠於言詞辯論期日則均未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更新里福德廟乃頭城鎮梗枋地區主要之信仰祭拜廟宇
,於百年前即已供奉,後因遭大水沖毀,遂於民國(下同)60年間由善心人士 康紅番 、 康原通 、 康原德 等3人捐獻坐○○○鎮○○段○○○○號土地(下稱387地號土地)供作建廟,惟
387地號土地在建廟後,並未將土地過戶予原告,迄今因繼承關係,而為共有人康金同等26人所有。又緊鄰之同段3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更新里福德廟通往對外道路(即濱海公路)必經之地,是為使系爭土地作為道路通行鋪設之用,原告乃於91年2月20日向訴外人 莊章洲 買受6分之1持分,並於100年12月26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故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再者,本件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惟其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是系爭土地乃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自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農業用耕地,故土地分割不受上揭法文規範之限制,何況系爭土地於89年9月27日已因公告實施「變更東北角海岸風景特定區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變更為「宗教保存區」,亦非農業用地。職是,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準此,系爭土地依上所陳,並無不得分割之法令限制,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約定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請求判決准予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分割方案如複丈日期103年5月1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圖三甲案)所示,將編號(A)部分分歸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1)、(B2)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1)部分分歸被告康長安取得、編號(C2)部分分歸被告康松吉取得、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吳吟秀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田保珠取得、編號(F)部分分歸被告康錫男取得、編號(G)、(H)、(I)、(J)、(K)部分分歸被告康金同、康讃成、康金榮、康梅、康正雄依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康正雄之分割方案係將其與被告康讃成、康金同、康金榮、康梅分在附圖三乙案編號(A)及(C)之位置,如此造成系爭土地現存唯一可直接通往濱海公路之位置將被阻隔,並導致系爭土地其他位置之價值受到影響,故被告康正雄所提之分割方案顯不可行。另被告康正雄主張將附圖三乙案編號(G1)、(G2)部分,分歸被告康長安及康松吉,惟由被告康長安、康松吉之答辯狀觀之,其係表示若將彼等分在被告康正雄所提附件一所示編號(C)之位置的話,則彼等願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若其他共有人不願維持共有,則其等仍希望分在該編號(C)之位置,以便日後出售予原告,非謂被告康長安、康松吉同意被分配在附圖三乙案編號(G1)、(G2)之位置。且若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配,因渠二人所分配之位置與原告相鄰,則原告願意向被告康長安、康松吉購買所分配之土地,也同意將該部分一併提供做通行使用。反之,若將被告康長安、康松吉依被告康正雄主張之分割方案分配,則原告即不願意購買。又被告康正雄所提的理由,與事實不符,因為原告所提的方案供通行使用已經有上百年,所有漁民捕魚都需要通行該土地部分的道路,該道路是位於梗枋橋引道的旁邊,後來因為梗枋橋拆除重建,橋面要鋪路所以就非常的陡,當時要鋪設橋面的時候將原來的既成道路毀損,於梗枋橋完工後,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就將梗枋橋引道連絡系爭道路部分予以鋪設路面,後來系爭土地共有人中就有人以共有人的身分對第四區養護工程處起訴請求將引道至系爭道路新鋪設的路面予以拆除,當時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因為就系爭道路所在土地沒有所有權,因此才會判決拆除路面,後來也將路面拆除了,但路面的拆除也不行推翻該道路已經通行百年的歷史事實,被告康正雄現在所主張的目的就是不讓福德廟的信眾通行,且其所提的分割方案對所有的共有人皆屬不利。
2.再者,就被告康正雄以鈞院99年度宜簡字第195號之判決,主張系爭土地及其周邊私人土地均非既成道路乙節,反駁如下:由被告所提宜蘭縣政府99年3月25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
000號函記載:「旨揭地號土地為宗教保存區,現況有廟宇一棟(福德廟),查無相關巷道認定資料,至廟宇興建年限及其出入通路為何請逕詢地方公所查告。」,可知該案所爭執之位置,雖於宜蘭縣政府查無相關巷道之資料,惟就該位置是否係屬供居民通行之原有便道,仍應向頭城鎮公所函查,故就上開判決僅以宜蘭縣政府查無相關既成道路之認定,而否決地方公所所出具該位置乃居民原有通行便道及現有道路之事實,實乃該案被告未盡答辯之責,且未依法通知既成道路管理機關參加訴訟所致,自不能因此認定兩造所爭執之位置無既成道路之關係存在。退步言,縱如複丈日期102年12月31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㈢及編號(A)部分非既成道路,亦與原告請求將此部分規劃作為全體共有人通行之道路無關,蓋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訴訟,本就應以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考量,故系爭位置既為系爭土地唯一直接通往濱海公路之位置,則將其規劃作為道路通行使用,自屬合理。至於被告主張以涵洞位置作為道路,將使系爭土地成為袋地,蓋涵洞並非對外之直接道路,且非常狹小及高度不足(2.5公尺高),不但無法會車,亦需限制車輛種類始能通行,無法作為道路之通常使用,故就被告主張以涵洞作為道路使用,及將對外唯一直接通往濱海公路之位置分歸伊所有,顯係損人利己之主張,實不可採。
3.此外,因被告康金同、康讃成、康金榮、康梅等4人於103年
4月18日陳報狀表示「渠等願意與被告康正雄繼續共有」,故為免系爭土地過於細分,致不利土地之利用,原告爰將如附圖三甲案編號(G)、(H)、(I)、(J)、(K)所示部分之土地分歸渠等繼續依原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至於被告康長安及康松吉則曾具狀表示願將彼等所有持分之土地出售予原告,故原告乃主張將彼等與原告分在相鄰位置,以利日後利用。綜上,本件原告認以附圖三甲案之方式分割對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最為有利,蓋各共有人就分得之土地部分均可借由如附圖三甲案編號(A)所示部分之6米寬道路直接通行至濱海公路,且不限車種均可通行。反觀被告康正雄所提之如附圖三乙案,僅將道路規劃4米寬,且需經由涵洞始能出入,惟該涵洞不但有高度限制,寬度亦不夠會車,勢必將使系爭土地形成袋地,絕非全體共有人所樂見,且會影響到其他編號之土地價值,故認為被告康正雄提出之分割方案是不可行的。再者,附圖三甲案規劃之6米道路西南側部分,自60年間即供福德廟信徒對外連接濱海公路通行使用,更是梗枋漁民至海邊捕魚每日通行之路線,此觀68、81、99年間之空照圖甚明,自有將此部分繼續規劃作為道路通行之必要,是被告康正雄稱該位置之土地一直以來均係由被告康梅等5人在使用收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否認被告所主張的分管事實,系爭土地一直都是共有,並無分管的情形,該出入位置從以前到現在都是經所有共有人通行的。又若本件以附圖三甲案分割,原告願將分得之附圖三甲案編號(B1)、(B2)所示部分之土地一併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以利鄰近社區之居民得以經由涵洞再通行系爭6米道路,而與濱海公路相通,對於共有人及更新里里民均屬有利等語。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康金同、康讃成、康金榮、康梅部分:被告康金同、康
讃成、康金榮、康梅等人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其等提出書狀表示,同意依被告康正雄所規劃如附圖三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得編號(A)部分與編號(C)部分土地,並與被告康正雄繼續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康正雄部分:
1.原告陳稱60年間由康紅番、康原通、康原德等3人捐獻系爭土地旁之387地號土地供作建廟云云,惟原告並無38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且原告亦未出示上述捐獻土地供作建廟之佐證,再者被告康梅、康金榮、康讃成、康金同、康正雄等5人之父親早於45年間即已過世,自不可能於60年捐獻土地,故原告實為非法佔用387地號土地。又被告康梅等5人於45年間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並秉承先父在系爭土地上繼續種植耕作,從先父在系爭土地耕作起,其他共有人均未曾使用附圖三乙案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之土地,亦即上開編號(A)部分之土地一直以來均是由被告康梅等5人在使用收益,故編號(A)部分之土地遭他人竊佔時,被告康正雄遂向鈞院提起99年度宜簡字第195號返還土地等訴訟,請求返還土地恢復原狀,鈞院審理時已查明374地號及同段374之1、374之2等地號土地並非道路,故被告康正雄獲判勝訴確定,並於100年4月27日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取回土地且恢復原狀。至於鈞院於102年12月31日勘測現場時所見之水泥坡道,乃是102年3月10日上午被人竊佔,雇工傾倒水泥鋪設所致,正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故需保留現場,並非該土地原來地貌。況鈞院99年度宜簡字第195號確定判決已經審認認為系爭通路非既成道路,應有既判力,所以本件已經毋庸再審認系爭通路是否為既成道路。又附圖三乙案編號(A)部分之土地與被告康梅等5人共有之374之1、374之2地號土地,以及同段387地號中更新里福德廟旁現為空地(無原告地上物非法佔用)之土地相鄰,被告已向鈞院聲請387地號土地共有物分割,如被告康梅等5人分得上述編號(A)部分之土地,自當容易就374之1、374之2及日後387地號分割所得之土地合併利用,促進土地之整體使用效益。
2.其次,原告甲案規劃道路面積為405.31平方公尺,已占系爭土地總面積近3分之1,且無法通連濱海公路,而被告之乙案其道路面積僅僅為190.23平方公尺,卻可經由涵洞連通濱海公路,足見乙案係以最少之土地面積供作道路通行之用,讓整體土地之使用效益最大化,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再者,附圖三乙案編號(B)部分之土地,在被告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已被原告無權占用,供其無權占用之387地號土地經由涵洞通往濱海公路,且原告所有之金亭及廁所亦長期佔用到上開編號(B)部分之土地。是以如由原告取得上開編號B部分之土地,而被告康梅等5人取得附圖三乙案編號(A)與(C)部分之土地,如此一來不但符合原告原本利用分割後土地通行之意願及規劃,且可維持原告所有地上物金亭及廁所之完整性,亦符合現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同時被告康梅等5人亦可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繼續維持原先之耕作使用,兩造各得其利。另被告康長安、康松吉之答辯狀內曾表明願與被告康錫男、田保珠、吳吟秀等人維持共有,惟被告吳吟秀當庭表明不願再保持共有,被告康錫男、田保珠未表示意見,故由被告吳吟秀取得乙案編號(D)部分之土地,被告田保珠、康錫男、康長安、康松吉等4人分別取得乙案編號(E)、(F)、(G1)、(G2)部分之土地。至於乙案編號(H)部分之土地,規劃做為私設道路,寬度比照涵洞之寬度為4公尺,此道路之規劃利用最少之土地面積做為連通公路通行之用,且讓整體土地之使用效益最大化。末者,系爭土地及其周邊私人土地均非既成道路乙節,業經宜蘭縣政府確認並無巷道認定資料,且經判決確認在案。可見原告所提的邊坡沒有直接連絡濱海公路,所以該方案是不可行的。故希望能夠照附圖三乙案進行分割等語。並聲明:請准予原物分割,並依附圖三乙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將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康金榮、康讃成、康金同、康正雄、康梅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康金榮、康讃成、康金同、康正雄、康梅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吳吟秀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田保珠取得、編號(F)部分分歸康錫男取得、編號(G1)部分分歸康長安取得、編號(G2)部分分歸康松吉取得、編號(H)部分分歸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㈢被告康長安、康松吉部分:不同意被告康正雄於102年10月2
8日提出之分割圖(即附件一)所示分割方案,不同意土地分配在該圖編號B位置,但同意由原告分在該圖編號D位置,並供作共有人之通行使用。另伊二人要求分在該圖編號C之位置,同意與被告康錫男、吳吟秀、田保珠維持共有,該圖編號B之位置則分給被告康正雄等家族。若被告康錫男、吳吟秀、田保珠等3人不同意與伊二人維持共有,則主張依附件二之分割方法,將該圖編號C位置分給伊二人,日後將出售予原告,原告同意一併提供作為共有人通行使用,另編號E則分給被告康錫男、吳吟秀、田保珠等3人維持共有等語。㈣被告吳吟秀部分: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但是希望伊所分到
的部分是在原告所提附件三之分割方案編號b2部分北側的土地,不要與被告康錫男保持共有,因為系爭土地北側的374之3地號土地,伊也是共有人,另外同段374之1、375地號土地,伊也是共有人,應有部分都是6分之1等語。
㈤被告康錫男、田保珠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332.20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另系爭土地於80年已劃為頭城鎮東北角海岸(含大溪海岸及頭城濱海)風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依上開規定非屬耕地。
㈡相鄰系爭土地之坐落同段000地號、地目祠、面積673.85平
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康金同、康讃成、康金榮、康梅、康正雄、康錫男、康長安、康松吉等人與該地號土地所登記之其他共有人共有。
㈢相鄰系爭土地之坐落同段000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康金同、康
金榮、康讃成、康梅、康正雄、吳吟秀等人與該地號土地所登記之其他共有人共有,另同段374之2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康金同、康金榮、康讃成、康梅、康正雄等人所共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但兩造因土地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亦無不得分割之情事,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3日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且本件前經移付調解未成,到場之部分共有人即被告康正雄並請求駁回原告聲請(見本院102年度宜調字第59號卷第3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始終無法達成共識,且尚有部分共有人之被告從未到庭主張,益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然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本件之爭點僅在於應採取何種分割方式較為妥適。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於80年間已畫為頭城鎮東北角海岸(含大溪海岸及頭城濱海)風景特定區計畫範圍內之土地,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更新里福德廟所有之如複丈日期102年8月
1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e)之金亭及編號(f)之廁所等地上物之部分基地坐落,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66平方公尺及1.43平方公尺,其餘土地上有部分種植農作物,其他為雜木、雜草,土地西側為濱海公路,均由原告廟前空地聯絡該公路。另原告所有之福德廟主體建物係坐落於同段387地號土地上,廟前方及兩側之空地均有鋪設水泥,又系爭土地於濱海公路往北方向道路側邊有一如附圖二編號㈢所示面積18.47平方公尺之水泥坡道聯絡至福德廟門前之水泥廣場,可以聯絡至系爭土地,並可向西經由同段374-1地號土地聯絡濱海公路,另外在系爭土地西側位於濱海公路下方有一涵洞,涵洞寬約4米、高約2.5米,涵洞之上緣距濱海公路邊坡約1.5米,經由該涵洞可以通往現今濱海公路修建前原舊有之濱海路,一出該涵洞即可看到馬路對向之頭城鎮更新里漁民多功能活動中心,活動中心後方之居民多經由該涵洞再通過福德廟前廣場,經由如附圖二編號㈢所示之水泥坡道連絡現今之濱海公路,在勘測過程即可見不少汽機車經由該涵洞連絡濱海公路,又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二編號㈠所示面積120.36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可經同段374-1地號土地聯絡該涵洞等節,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製作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54頁至第60頁、第144頁至第156頁、第232頁至第234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3日宜地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1日及102年12月31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第63頁及第160頁),堪認屬實。另相鄰系爭土地之坐落同段387地號、地目祠、面積
673.8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被告康金同、康讃成、康金榮、康梅、康正雄、康錫男、康長安、康松吉等人與該地號土地所登記之其他共有人共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坐落同段374之1地號土地為被告康金同、康金榮、康讃成、康梅、康正雄、吳吟秀等人與該地號土地所登記之其他共有人共有,同段374之2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康金同、康金榮、康讃成、康梅、康正雄等人所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被告康正雄提出之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20頁)。又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乃係分割自系爭土地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8頁),且系爭土地未臨濱海公路,縱經涵洞或如附圖二編號㈢所示之水泥坡道處對外聯絡濱海公路,均需經同段000-1地號土地,此觀諸附圖二所標示之道路涵洞出入口處約位於同段000-1地號與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所在處,以及附圖二編號㈢所示之水泥坡道及附圖三所標示之現況道路(邊線)之相關位置即明,是以堪認系爭土地應屬袋地,且係因土地分割之原因始形成袋地。而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為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故,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主張通行同段000-1地號土地以聯絡公路。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約於西南側部分,自60年間即有供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對外連接濱海公路通行使用乙節,有原告所提出68、81、99年間之空照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5頁),是倘將此部分繼續規劃作為道路通行使用,自尚符合原有之通行狀況。準此,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將附圖三甲案編號(A)所示土地規劃為私設道路,分歸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1)、(B2)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1)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康長安取得、編號(C2)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康松吉取得、編號(D)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吳吟秀取得、編號(E)所示土地分歸被告田保珠取得、編號(F)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康錫男取得、編號(G)、(H)、(I)、(J)、(K)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康金同、康讃成、康金榮、康梅、康正雄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各5分之1維持共有,將可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可藉由如附圖三甲案編號(A)所示之私設道路再經由同段000-1地號土地直接聯絡濱海公路,將可維持或提升各分割土地之經濟價值,且被告康長安及康松吉曾具狀表示分配所得土地,日後將出售予原告,而原告亦表示如以附圖三甲案方式分割,其願將分得之附圖三甲案編號(B1)、(B2)所示部分之土地一併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並願意向被告康長安、康松吉購買所分配如附圖三甲案編號(C1)、(C2)所示之土地,一併提供做通行使用,如此除系爭土地共有人仍可藉由涵洞對外聯絡外,鄰近系爭土地之社區居民亦得經由涵洞再通行如附圖三甲案編號(A)之私設道路,而與濱海公路相通,對於共有人及更新里里民自均屬有利,並符合原有及現有之通行狀況。至於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三甲案之分割方案,編號(A)所示之私設道路雖達405.31平方公尺,惟乃因系爭土地地形崎嶇,為留設會車之轉圜空間,在大部分路段乃規劃為6公尺寬,應有其必要性,另如附圖三甲案編號(A)所示之私設道路,於系爭土地西南側部分較狹窄,此乃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然,然該較狹窄之路段地形較為筆直平整,且只占該私設道路之一小部分路段,況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可主張通行同段000-1地號土地,則於該私設道路藉由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000-1地號土地聯絡濱海公路時,並輔以原告願就所分得如附圖三甲案編號(B2)所示部分之土地一併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將可再縮短系爭土地如附圖三甲案編號(A)所示私設道路於該土地西南側較狹窄之路段,並提供會車所需之緩衝空間,是該私設道路在通行上並無困難。再者,將如附圖三甲案編號(D)所示土地分配予被告吳吟秀,亦與被告吳吟秀到庭主張其願受分配之土地位置相近。故應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尚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可採。反觀被告康正雄所提如附圖三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將附圖三乙案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康金榮、康讃成、康金同、康正雄、康梅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康金榮、康讃成、康金同、康正雄、康梅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吳吟秀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田保珠取得、編號(F)部分分歸被告康錫男取得、編號(G1)部分分歸被告康長安取得、編號(G2)部分分歸被告康松吉取得、編號(H)部分分歸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濱海公路路基與系爭土地高低之落差,將僅有被告康金同、康金榮、康讃成、康梅、康正雄等人主張分配取得之如附圖三乙案編號(A)示部分可經由同段000-1地號土地直接聯絡濱海公路,原告及被告吳吟秀、田保珠、康錫男、康長安及康松吉所分得之土地,則僅得以如附圖三乙案編號
(H)所示部分經由濱海公路下方涵洞,再經宜蘭縣○○鎮○○里○○道路輾轉聯絡濱海公路,且該涵洞寬僅約4米、高僅約2.5米,不但無法會車,亦需限制車輛種類始能通行,對原告及被告吳吟秀、田保珠、康錫男、康長安及康松吉所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自有貶損,且被告吳吟秀、康長安、康松吉所受分配之土地位置,核與被告吳吟秀到庭及被告康長安、康松吉具狀主張願受分配之位置相去較遠,該方案顯非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較無可採。
㈢至於被告康正雄雖以本院99年度宜簡字第195號之確定判決
,主張系爭土地及同段000-1、000-2地號土地非既成道路,原告提出之甲案規劃係違法將他人所有土地納入其道路規劃之一部云云,惟查,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訴訟,本就應以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酌定分割方案,縱附圖二所示編號㈢部分屬本院99年度宜簡字第195號確定判決所認定非既成道路之範圍,亦無礙於將此部分規劃作為全體共有人通行之道路,且系爭土地係因土地分割出同段000-1地號土地始成為袋地,依法本可主張通行同段000-1地號土地以聯絡公路,原告所主張之如附圖三甲案之分割方案,自尚難認有違法將他人土地納入道路規劃之情事;又被告康正雄復主張如附圖三乙案編號(A)、(C)所示位置之土地一直以來均係由被告康梅等5人在管理使用收益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以其說,且系爭土地該部分縱有被告康正雄所稱上開分管之約定,亦無拘束本院酌定分割方案之效力。再者,被告康正雄雖另主張原告甲案規劃道路面積為405.31平方公尺,已占系爭土地總面積近3分之1,且無法通連濱海公路,而被告之乙案其道路面積僅僅為190.23平方公尺,卻可經由涵洞連通濱海公路,足見乙案較為妥適云云,惟查,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三甲案之分割方案,編號(A)所示之私設道路達405.31平方公尺,係因系爭土地地形崎嶇,為留設會車之轉圜空間乃在大部分路段規劃為6公尺寬,已如前述,又系爭土地如附圖三甲案編號(A)所示之私設道路可經由同段000-1地號土地直接聯絡濱海公路,並無被告康正雄所稱無法通連濱海公路之情事。是以被告康正雄上開主張,均尚無可取。
五、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土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與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三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兩造就此訴訟費用之分擔固有所執,部分被告並主張應由原告全部負擔云云,然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準此,爰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高雪琴附表:
┌──────┬───────┐│訴訟當事人│土地應有部分│├──────┼───────┤│更新里福德廟│6分之1│├──────┼───────┤│被告康金同│10分之1│├──────┼───────┤│被告康讃成│10分之1│├──────┼───────┤│被告康金榮│10分之1│├──────┼───────┤│被告康梅│10分之1│├──────┼───────┤│被告康正雄│10分之1│├──────┼───────┤│被告康錫男│24分之1│├──────┼───────┤│被告吳吟秀│6分之1│├──────┼───────┤│被告康長安│120分之5│├──────┼───────┤│被告康松吉│120分之5│├──────┼───────┤│被告田保珠│2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