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原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原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原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欣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世欣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壢分公司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賣場內之黑色衣服1件及光泉鮮乳1瓶得手後,將黑色衣服穿於身上,並將光泉鮮乳飲用完畢,未付款即欲離去之際,為店員 黃崧育 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壢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崧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4、1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不是故意,沒有竊盜的意思,只是皮包掉了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於竊取衣服及鮮奶前已先將賣場內之腳踏車牽出賣場結帳櫃臺,後遭店員即證人黃崧育阻止,方返回賣場而為本案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所自承,核與證人黃崧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屬實,則衡諸一般交易常情,縱疏未攜帶皮包或金錢,於結帳時應即發現,倘如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第一次將腳踏車牽出賣場結帳櫃臺時亦係欲購買該腳踏車,則至遲於斯時應已發現其皮包已掉了,更遑論被告於返回賣場後,在未確認自己是否有足夠金錢足以支付下,乃反於一般交易常態而於賣場內逕自將鮮奶飲用完畢及將黑色衣服直接穿在身上等情,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雖另於偵查中辯以:其不知道方向,且有憂鬱症、恐慌症,才會直接走出賣場云云。然查,依證人黃崧育於警詢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並未見被告案發時對於外界事物之查覺、判斷能力有何喪失或顯著減損,且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尚無從逕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該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竊財物價值共231元,尚屬輕微,但仍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併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黑色衣服1件,於扣案後,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之光泉鮮乳1瓶雖於案發時即遭被告飲用完畢,但該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再酌及被告業經處拘役30日,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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