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世欣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9月26日10
6年度壢原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73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世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世欣因躁鬱症、邊緣性智能不足及長期物質濫用,而有憂鬱、焦慮傾向,罹病期間有明顯異常的心境高漲、誇大、易激怒,以及易因衝動控制能力低下,而有不顧後果的行為,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30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壢分公司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賣場內之黑色衣服1件及光泉鮮乳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231元)得手後,將黑色衣服穿於身上,並將光泉鮮乳飲用完畢,未付款即欲離去之際,為店員 黃崧育 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壢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世欣之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原簡上字第27號卷第25頁,下稱本院卷),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欣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322號卷第3頁反面、第24頁反面,下稱偵查卷、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崧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偵查卷第9頁及其反面)相符,並有賣場每日損失記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當天好像有牽了賣場內的腳踏車而未結帳,遭賣場人員攔下,後來其也有將衣服穿在身上、把飲料喝掉,但其不知道為何自己為何未結帳就走出賣場,其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及其反面),然衡情,一般人若因未能結帳,而遭賣場人員制止後,理應不敢再返回賣場,惟被告卻再次返回賣場,並將賣場衣物穿在身上,並拿取牛奶飲用,之後再次未經結帳而欲離開賣場,則被告當時所為,已與一般常人相異。另關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該院綜合被告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犯罪史等,綜合評估後認被告雖係國中畢業,然其總智商僅77,智識程度顯然不如一般國中學歷者,已達邊緣性智能不足。又被告於40歲開始產生精神狀況,包含被害妄想、聽幻覺等,符合物質濫用之精神疾患診斷標準,且因被告近年情緒變化快,憂鬱及焦慮傾向,以及躁期時亦有「明顯異常的心境高漲、誇大和易激怒」、「明顯異常的有目的性的活動」、「不顧後果的行為」,復因缺乏病識感、服藥順從性不佳而反覆住院,治療期間病情則有部分改善,干擾及衝動行為較少,而本案案發前之
106年5月27日,被告亦曾因情緒起伏過大,誇大妄想,且因有吸食強力膠之情事而入院治療,並於106年6月15日出院,被告自承其出院後就未再服用治療藥物,經比對被告先前之陳述內容與證人之證述內容一致,堪認被告確有拿取他人物品之客觀行為,而被告能說出「偷別人東西是不對」等語,對於財產之歸屬或何種行為將構成竊盜,則被告應有足夠的判斷能力,惟本案中被告第一次前往賣場牽腳踏車到櫃檯遭到制止時,其應已發現自己錢包遺失,然被告又返回賣場拿取物品,並將衣物穿在身上,將牛奶喝掉,認為這樣的行為不會被發現,益徵被告當時之邏輯判斷能力、衝動控制能力低下,是以被告於涉案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事,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7年6月4日桃療司法字第1075000833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反面)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涉案時,其精神狀況為雖可辨識其行為違法,但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於其行為時,已因疾病影響而顯著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爰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已詳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所犯竊取他人財物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上權益,復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係因受精神疾病之苦,造成其自制力薄弱,其犯罪手法平和,竊得物品價值亦非甚鉅,被害人並已領回失竊衣物,所生損害程度尚微,其復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黑色上衣1件、光泉鮮乳1瓶,為被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衣部分,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代理人黃崧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16頁)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光泉鮮乳1瓶,固於案發時即遭被告飲用完畢,但該物品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酌以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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