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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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葉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葉雲於民國108年1月28日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巷自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育平七街60巷與育平九街372巷141弄路口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接前行。適 陳松炎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育平九街372巷141弄自西往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處,亦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致二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陳松炎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1公分、頸部挫傷、腦震盪、頭部外傷、右側枕骨踝骨折併腦神經及右側椎動脈壓迫等傷害。因認被告廖葉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松炎告訴被告廖葉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參考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交易 字第 499 號判決(109.09.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交附民 字第 14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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