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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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上訴人 張耀仁 被上訴人 趙龍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七十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其名譽受損之行為賠償非財產損害,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名譽權受損之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25萬元(見本院卷第202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第125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復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寄發附件編號十二電子郵件侵害其名譽權,及其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5日遭解僱後,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對被上訴人檢舉,被上訴人因而以書面及言詞向健保署及衛生局人員聲稱其要恐嚇取財,使其名譽權受損(見本院卷第125頁正、背面),核上訴人追加請求上開財產上損害、附件編號十二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稱其陳情係為恐嚇取財侵害名譽部分,與其原訴之基礎事實,均包括附件編號一至十一電子郵件所生之爭執或為其紛爭之延續,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至第126頁),然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其於101年11月5日遭解僱後,被上訴人即不時以「孬種」、「小人」、「瘋狗」、「笨」、「笨蛋」等內容之電子郵件辱罵,並將內容轉寄他人(見原審卷第4至5頁)等情,並未限於其在原審已提出之電子郵件部分。是上訴人在本院另提出附件編號七至十一之電子郵件並主張要在本院追加等語,核其真意僅係再增加提出證據資料,此觀上訴人於上訴狀即主張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未將其遭辱罵之電子郵件轉寄他人一節係屬錯誤,並提出附件編號七、八、十一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30頁、第9至16頁)為證,且附件編號七至十一電子郵件之寄發時間均在上訴人102年4月29日起訴(見原審卷第3頁之法院收狀戳)之前即明,故上訴人提出之附件編號七至十一之電子郵件僅係對已提出攻擊方法之補充,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得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原受僱愛樂寶小兒專科診所(下稱愛樂寶診所)擔任藥師,約定聘任期間101年10月5日起至102年10月4日止,詎其於101年11月5日遭非法解僱後,被上訴人即以附件編號一至十一之電子郵件辱罵其孬、小人、瘋狗、笨、蛇鼠同窩、卑劣、惡棍、野狗、不賢不恥不要臉等,並將該電子郵件轉寄訴外人 王建榮 等人,足以貶損其之名譽,致其精神遭受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中之25萬元本息提起上訴。並在本院追加訴訟標的,主張:被上訴人另以附件編號十二之電子郵件稱其要整王建榮等語,復於101年11月5日後向健保署及衛生局人員聲稱伊要恐嚇取財,侵害其之名譽權,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名譽權受損致失業,以每月薪資7萬5,000元計算11個月之薪資損害,但其僅請求其中2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上訴聲明部分:1、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追加之訴聲明部分: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如附件所示之電子郵件確由伊所寄發,但僅寄給上訴人,並未寄給他人,上訴人之名譽並不因而受到損害,且附件編號七之電子郵件係因上訴人要與伊對質卻未至現場,診所員工皆知此事,始將該郵件寄予診所員工告知上訴人未到。再者,上訴人自101年3月間起以電話、簡訊、電郵臉書等方式,公然侮辱及散播內容不實之事指摘伊,業經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669號提起公訴,另經新北地院102年度板簡字第730號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3萬元本息。上訴人復冒王建榮之名致電葬儀社派車至愛樂寶診所幫伊收屍、打數百通電話至愛樂寶診所播放哀樂,伊始寄發附件編號十一電子郵件請資管人員封閉上訴人電話,讓診所員工安心做事,其餘電子郵件均非任意謾罵、詛咒或栽贓,未侵害上訴人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原受僱愛樂寶診所擔任藥師,約定期間101年10月5日起至102年10月4日止,愛樂寶診所登記負責醫師為王建榮,被上訴人亦任職愛樂寶診所,王建榮於101年11月5日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被上訴人自101年3月7日起至同年10月16日止寄發如附件編號一至十一之電子郵件與上訴人、編號十二之電子郵件與王建榮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並有寄件人帳號[email protected](上訴人)、收件人帳號TommyChang、[email protected](被上訴人)如附件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電子郵件及編號十二電子郵件之手機翻拍照片可稽,信屬實在。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將本件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一)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若行為人能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認其為真實者,始能阻卻違法;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事實與意見,仍應考慮是否針對事實,若行為人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參照)。
(二)被上訴人寄發附件編號七之電子郵件損害上訴人之名譽:
1、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1日寄發附件編號七電子郵件與上訴人,及帳號分別為cjung.wang、shift7749、meagen、jasonlee、hua0723、may580905、o-obol、bawma、witness、mikioo、angelic之人(下稱cjung.wang等11人),有該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並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5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核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裝孬沒來」,係以使上訴人難堪為目的之謾罵,已表徵對上訴人膽小無用、不屑、輕蔑、鄙視等意義,非合理之意見表達,不在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再以被上訴人將該電子郵件寄予除上訴人以外帳號為cjung.wang等11人,已有公開貶抑上訴人人格之意,客觀上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抑其評價之程度,並使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被上訴人所為自屬對上訴人名譽之不法侵害,堪予認定。
2、被上訴人雖抗辯伊寄送附件編號七電子郵件,係因上訴人於102年3月20日通知將於翌日與訴外人 李錦發 醫師至愛樂寶診所與伊對質,伊因而通知診所內其餘人員該情事,但上訴人或李錦發於翌日即102年3月21日並未前來,伊始寄送附件編號七電子郵件通知診所人員,無侵害上訴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由上訴人102年3月2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僅稱翌日將與李錦發至愛樂寶診所對質(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未說明到達時間,然被上訴人僅等至該日即102年3月21日之中午12時30分,即於該日下午4時6分通知上訴人及帳號為cjung.wang等11人,亦僅需通知cjung.wang等11人上訴人未依該102年3月20日電子郵件到達愛樂寶診所即可,毋庸加上「裝孬」二字;況依被上訴人所述,cjung.wang等11人均為診所人員,則其等對於上訴人及李錦發是否有於102年3月21日至愛樂寶診所對質,自應知悉甚詳,何需被上訴人另外通知?實難認附件編號七電子郵件所稱之「裝孬沒來」係被上訴人合理之意見表達。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憑採。
(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有價額可資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以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以附件編號七之電子郵件對上訴人名譽之貶損,及上訴人具有藥師資格、嘉南藥理科技大學畢業(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之證書及畢業證書),101年度薪資所得為6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131頁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自陳曾在南加州州立大學主修核子醫學、具有美國藥學技術師執照TCH-32386(見本院卷第140頁),被上訴人則自陳為臺大法律系畢業(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13頁之被上訴人電子郵件),並任職愛樂寶診所,領有經營管理顧問師證照、曾擔任科技大學行銷與流通管理系兼任助理教授(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6頁之證書),101年度有薪資所得45萬餘元,並有投資2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損害在1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准許。
2、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不能取得薪資之財產上損害25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參照)。然僅以附件編號七電子郵件所載之「裝孬沒來」等語,尚難認與上訴人所稱受有每月7萬5,000元計11個月之薪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強迫王建榮於101年11月5日終止與其之僱傭契約造成其失業受有25萬元薪資損害部分,惟查,若王建榮之終止契約為合法,縱此終止權行使係因被上訴人之要求,然此要求充其量僅係促使王建榮權利行使而已,若王建榮之解僱為不合法,上訴人主張之僱傭契約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之薪資均不因被上訴人是否強迫王建榮解僱而受影響,兩者間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四)附件編號一至六、九及十之電子郵件,並未對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
上訴人提出之附件編號一至六、九及十之電子郵件,業經被上訴人否認曾轉寄他人等語。查依卷附之各該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6至11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其收受人僅上訴人,並未包括他人,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將該電子郵件使第三人知悉,被上訴人自無將該事項使第三人知悉之故意或過失,難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五)附件編號八、十一、十二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1、查上訴人前於102年3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之學歷,稱被上訴人無德詐騙他人,身上有病毒會傳染給別人、應滾出愛樂寶診所,並寄送與帳號為cj
ung.wang、shift7749、meagen、jasonlee、hua0723、may580905、o-obol之人(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電子郵件),可見上訴人已以不雅言詞公開質疑被上訴人之人格,則被上訴人以102年3月9日附件編號八電子郵件稱上訴人之言詞粗鄙,是在羞辱自己藥師專業(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等對上訴人該公開批評行為之評價,尚在合理應予容許範圍。另附件編號八所稱上訴人向檢察官提告卻不出庭及其行坐皆正不怕主管機關調查等語,尚難認有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無侵害名譽權之問題。
2、次查,上訴人於102年3月9日下午4時58分寄發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我請唯美被詐騙者,停止打電話,免得我被誤會,可是不聽…」(見原審卷第48頁之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則於102年3月11日上午10時寄發電子郵件與上訴人,稱:訴外人 彭榮基 禮儀師願就打電話要其至愛樂寶診所收屍之人之聲音與上訴人相同之事實作證(見原審卷第56頁),上訴人又於102年3月11日下午1時許寄發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稱該收屍係被上訴人自導自演,自己為自己收屍(見原審卷第58頁之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電子郵件),堪認附件編號八電子郵件所載之葬儀社人員要為被上訴人收屍及愛樂寶診所接獲恐嚇電話一節,尚非無據,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23號、13906號、20626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75頁)。又上訴人於102年3月6日下午6時19分、6時37分及9時32分先後寄發電子郵件與被上訴人稱:「… 高南 被你詐騙幾千人會來收屍,…」、「不要臉自稱台大法律畢,招搖撞騙,…你會死在台灣監獄的」、「你從唯美詐騙幾千萬,給你夭壽兒子們台北買房,…高南被你詐騙幾千人都知道,他們住哪裡,你夭壽兒子們會替你擔過,惡有惡報,會車禍、會急病死,我的話很靈驗…」(見原審卷第39至41頁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之電子郵件),且上訴人自102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2日以寄送電子郵件方式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公然侮辱及誹謗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之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2669號起訴書),另被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亦經新北地院102年度板簡字第730號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60至71頁),可見兩造本有相當大之爭執,故附件編號八電子郵件所稱愛樂寶診所接獲恐嚇電話、葬儀社人員要為被上訴人收屍,及向過去診所同事發簡訊及電郵威脅分化與被上訴人、愛樂寶診所之關係等,被上訴人抗辯其有相當理由可信均為上訴人所為,並評論上訴人之行為係惡形惡狀等情,仍在合理意見表達範圍。
3、至被上訴人以附件編號十一之電子郵件通知資管人員封閉上訴人電話等語,被上訴人抗辯因其認為愛樂寶診所遭受之干擾係上訴人所為,遂請資管人員設定不接通該電子郵件所列之上訴人電話等情。此係被上訴人在法令限制範圍內行使管理診所通訊設備之權利,尚難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4、又上訴人前向新北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及王建榮偽造文書,並經新北地檢署於102年8月2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623、13906、2062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另告訴被上訴人及王建榮詐欺健保署人員核付先豐藥局藥費及藥事服務費部分,則經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466號、24365號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86至189頁之緩起訴處分書),上訴人復於102年5月18日向健保局陳情愛樂寶診所有藥袋違法、詐領藥師服務費、詐領醫師診療費、藥水補助費等,有健保署103年5月20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附之上訴人陳情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及第174頁背面至第175頁),而王建榮即為愛樂寶診所之負責醫師,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既對王建榮提出刑事告訴,及向主管機關陳情王建榮行為違法,則被上訴人寄發附件編號十二電子郵件與王建榮表示,絕不會如上訴人般留一些資料,並認為若無不法毋庸擔心等語,僅係對於上訴人提出告訴及陳情行為之合理評論,亦難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六)上訴人另主張其向健保署及衛生局提出陳情後,被上訴人即以言詞及書面向各該單位人員稱上訴人恐嚇取財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本院調取健保署及衛生局之卷證資料,並無上訴人所稱之恐嚇取財記錄,有健保署103年5月20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辦理資料、衛生局103年5月22日北衛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後附辦理資料(見本院卷第169至182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16日(見原審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又上訴人追加請求依附件編號十二電子郵件及被上訴人向健保局及衛生局人員稱上訴人恐嚇取財,暨其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本息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邱琦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珮茹附件
一、102年3月7日電子郵件:「……我不知道像您這樣的身教,會教養出怎麼樣的子女,有一個名詞叫『孬種』,指偷做暗事卻不敢承認,為什麼不正面答覆禮儀社和哭調都是您張耀仁做的呢?另一個名詞叫『小人』,指背地歪曲事實到處放話卻不敢把內容寄給本人的人,第三個名詞叫『瘋狗』,指只會謾罵詛咒卻無法不但拿出證據而且講出到理的人,非常難得您三者俱全……叫您第一名張耀仁先生……」(見原審卷第6頁)。
二、102年3月21日電子郵件:「…沒有一個人買帳願意為您作證,也真笨。…小心應對,告我不成說不定我會還您個誣告,您還真孬中午等您不敢來現在也不敢再對大家發信罵我了」(見原審卷第7頁)。
三、101年3月22日電子郵件:「有勇無謀的張耀仁啊匹夫之勇的張耀仁啊笨!笨!」、「你沒打勝訴希望官司的律的,就是想賺您這個笨蛋的錢好好的去多請幾個吧,不要自己出庭又裝孬了」(見原審卷第8頁)。
四、102年3月22日電子郵件:「我寫的東西都敢給家人同事和朋友看,我做的事當然也敢無愧的對他們說呢,說不定你也敢因為蛇鼠同窩嘛」(見原審卷第8至9頁)。
五、102年3月25日電子郵件:「還有高雄那些跆拳道及對唯美念念不忘的友人,他們見識一下您那張口和卑劣的小人嘴臉!您偷走的10月份11月份出勤卡什麼時候還回來啊?實在搞不懂您為什麼笨得要偷它們?…您我都很清楚您的心機,您這個大笨賊!您更笨到想干涉衛生局和健保局的辦案…,」(見原審卷第10頁)。
六、102年3月25日電子郵件:「忽然想到,您不是不敢回信而是不能回信,所以只能任我辱罵」(見原審卷第11頁)。
七、102年3月21日電子郵件:「我留下來了,一直到12.30,但卻有人裝孬沒來」(見本院卷第16頁、第86頁)。
八、102年3月9日下午3時24分電子郵件:「…也可能是別有目的說法…很抱歉讓他粗鄙的言詞弄壞了您們的情緒…把回覆給他的信再轉寄給各位…」、「用這樣粗鄙的言詞。眾人的眼裡您羞辱的是您自己不像是專業的藥師」、「檢察告我偽造文書開庭時卻不出庭」、「我們行坐皆正主管官署來了六七回也沒來文說有何違規」、「叫禮儀社的人來診所為我收屍。又用不同電話以哭調音樂騷擾診所一個多月。前幾天又捏造事實對以往診所同事發簡訊及電郵來威脅分化。…。愛樂寶和我絕對不怕檢驗,在您的努力下也證明了非常經得起檢驗。讓您惡行現形…」(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42頁、第44頁、第78至79頁、第78頁、第87頁、原審卷第46至47頁)。
九、102年4月7日電子郵件:「從您們這批惡棍離開後,…我們在商圈的市佔率還節節上昇…而且我又拿您和魏藥師的惡行惡狀來爭取同情,所以到目前也沒有受到任何處分,可見效果還不錯,…妻子的不賢夫、子女的不恥父,張耀仁是也!趕怪快像個野狗藏到角落親傷口吧」(見本院卷第45頁、第98頁)。
十、102年4月1日電子郵件:「就好像一個婦女同意和先生離婚,老公再給他一個機會回頭她也不要,不但已經和別人上了床,還到處?其他人要不要上床,這樣的殘花敗柳,還回來要贍養或請求復合,這樣的不要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
十一、102年3月7日電子郵件:「資管先生請予封閉,避免本診所被騷擾。張耀仁手機…。張耀仁住家…。追加…」(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
十二、102年10月16日電子郵件:「我絕不會像張耀仁一樣,刻意先留一些資料來整您。…如果診所沒有違規或違法,您有甚麼好耽心的?」(見本院卷第48頁、第95至9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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