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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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字第33號自訴人 鄭文榮 被告 顏淞甫 原名 顏瑞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鄭文榮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有自訴狀1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自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惟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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