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5242號
原 告 巫建德
被 告 華陽停車場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巷○號
7樓之3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依雙方簽訂契約,被告應
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每年換約
乙次,後續每年年底將租賃契約書交予被告公司員工 林美雪 ,
均聲稱要交予公司負責人審閱簽章後交回,但皆無交回租賃契
約書,租期至102年12月31日止,依民法第450條及455條規定
,租約到期,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並同時終止契約,今
租期已屆滿3個月有餘,且被告拒絕交還房屋,原告催其交屋
並清償積欠之租金均置之不理。被告除應給付租金,及按租賃
契約書中第5條約定按租金5倍支付違約金之外,原告並得依民
法第250條後段請求按月8,500元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返還交付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違約金4萬2,500元,並自103年1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
賠償金8,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兩造所簽之原證2租約於99年12月31日屆滿後,已
成為不定期租約。99年12月31日之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做為辦公室使用,內有辦公桌、影印機及冷氣,被告每個月有
交付租金予原告,原告也一直有再收租金,已成不定期租賃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
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
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450條第1項、
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曾於98年12月29
日簽訂賃賃契約書(以下簡稱原證2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第2條約定租期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
月31日止,第3條約定租金每月8,500元,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
每月1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第6條前段約定:乙方
(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
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
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是依前揭規定及約定,若被告於
原證2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同
意出租並繼續收取租金,則應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兩造於原
證2租賃契約所載之9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有繳納至103年7月之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有
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
),堪認被告於原證2租賃契約屆滿之日即99年12月31日之後
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收
取租金,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至於原
告主張每年換約乙次、租期至102年12月31日止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尚難認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終止,難認有據。
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03年8月起未繳租金云云(10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惟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
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
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
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於房屋租賃之情形,出租人欲以承租人積欠2個月
以上租金為由終止租約,必先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承租人未
於催告期限內支付,再向承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始為
合法。本件原告所提102年11月26日存證信函記載:「...11月
份租金迄今仍未繳納,另尚積欠房屋管理費5,100元,依契約
第14條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出租人得隨時解約收回房
屋,謹此通知台端函到3日內立即繳清所有欠費並同時交屋予
我」(見本院卷第12頁),又102年12月18日存證信函記載:
「...102年12月31日到期,且12月份租金仍未繳納,請於102
年12月31日前交還房屋,若無法按期交屋,應另簽訂租約,自
103年1月1日起每月租金調整為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1
頁),上開存證信函與前揭規定不符。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
明兩造間之租約有經合法終止,應認兩造間之不定期租約仍存
續中。兩造間之不定期租約既仍存續中,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房屋、給付違約金及賠償金,即難謂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返還交付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4萬2,500元,並自103年1月1日起至交屋
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8,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
合計11,098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