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79號抗告人 魏高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出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因不服原法院民國104年7月30日104年度聲字第1022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對之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又抗告人雖併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毋庸停止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再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魏高明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10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見本院卷第5頁),該裁定已於104年11月6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惟其未依限補繳,亦有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抗告人雖另具狀陳稱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惟抗告人所引用之法條,均無訴訟費用應由原審負擔之規定,抗告人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末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狀雖並列魏 陳秀芳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為聲請人, 惟渠 等既非受原法院裁定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係得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之抗告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邱景芬法官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妍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