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78號抗告人 魏高明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0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4年10月3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1月6日送達抗告人,惟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頁、第8-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另於104年11月10日具狀提出「民事聲明聲請本件4案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等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49條及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聲請由原法院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本院卷第7頁)。然提起抗告,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惟核上開民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俱與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無涉,無從依該等規定命抗告人以外之人負擔本件裁判費,自不影響本件抗告不合法之認定,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曾部倫法官匡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