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561號抗告人 魏高明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告人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原法院民國105年1月29日105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具狀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3日、4日分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繳納,此有送達證書、原法院查詢簡答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至
9、11、19至21頁)。抗告人雖猶以原法院違法亂紀,應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89條等規定命原法院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云云(參本院卷第10頁)。惟按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固為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然提起抗告,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非屬無益之訴訟費用,是以抗告人主張此為原法院因故意過失致生之無益訴訟費用,而聲請由原法院負擔,並無理由。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徐福晋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