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已拆除)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90年8月8日釋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91號、第392號、第3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於96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20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東區精忠三村495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自來水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與中華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87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各1紙。
㈢扣案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87公克,驗後淨重0.
078公克)及管制條碼編號000000000號之獲案毒品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6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件。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復犯施用毒品罪經執行完畢,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前淨重0.087公克,驗後淨重0.078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包裝袋應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之,不另諭知沒收(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