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8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緣上訴人非屬經紀業僱用之不動產經紀人,經人檢舉其於591租屋網刊登房屋出租廣告仲介租賃房屋,經被上訴人以民國(下同)98年1月15日府地價字第0980018470號函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其無以智富王租賃公司名義從事代租行為,亦未收受任何報酬,非從事不動產經紀業務。經被上訴人向部分房屋所有權人及承租人詢訪結果,上訴人確有協助辦理不動產租賃之居間及代理業務,認其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8年3月6日府地價字第0980068484號處分書裁罰新臺幣10萬元,並應自接到處分書之日起至取得合法營業資格前禁止營業。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第5頁所提上訴人名片並非上訴人本人所印製,況聯合代租中心負責人亦為致富王社區第一區主任委員 鄭柏年 可出庭作證該名片係其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自行印製,原判決就此未察,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訴外人 楊之嫻 所有坐落臺中縣○○鎮鎮○路○段○○巷○○○號40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由其母親自行出租,上訴人僅受楊小姐母親之委託代為處理清潔等事務,系爭房屋之出租經營乃由楊小姐母親另行委託訴外人 曾秋敏 處理,與上訴人無涉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係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闡釋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