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6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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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6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間之社會行政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以:按本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即若非取給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尚難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查抗告人現有基隆市○○區○○里○○街○○○號6樓房屋1棟及基隆市○○區○○段○○○○○○○○○號土地1筆(抗告人財產所得查詢明細表附卷參照),顯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是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前揭訴訟救助要件未合,應予駁回等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名下雖有房屋1棟及房屋地權1筆,但該房屋現仍貸款中,且抗告人現有病在身,加上工作難找,目前僅靠政府補助過生活,而家計則由太太賺取微薄薪水維持,抗告人現更背負沈重信用卡卡債,故實屬無資力,此有貸款還本通知書及花旗信用卡月結單等以資證明,詎原裁定失察抗告人上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逕以抗告人有房地乙節即駁回抗告人聲請,其裁定顯有違誤,應予廢棄云云。
四、本院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貸款還本通知書及花旗信用卡月結單等資料,對抗告人之全面資力狀況,尚未提供任何有意義之資訊,不足以據為「釋明其主張為真實而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況且抗告人雖向原審聲請訴訟救助,但其提起本件抗告時,業已繳納抗告費,有繳納收據附卷可稽,故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實不足以釋明抗告人係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者,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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