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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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第15、16行「PHAMTHIVAN並於94年10月2日入境臺灣後」部分,更改為「甲○○並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申請PHAMTHIVAN之外僑居留證以行使之,嗣PH
AMTHIVAN於94年10月2日入境臺灣後」,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應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㈠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要件,對於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不生影響。而本案被告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易科罰金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等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另案被告 林明清 及PHAMTHIVAN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於92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方式使他國人非法入境,危及政府之國境管理,衍生社會治安之問題,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非小,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受宣告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