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定應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36號抗告人 蔡鴻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金額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蔡鴻文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所併科之罰金,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原審經審核後,認檢察官所為之聲請為正當,並依前述定應執行刑規定,以各刑中最多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為19萬元,乃酌情定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14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檢察官另行聲請)。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上限,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援引他案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多,且泛言:原裁定未詳酌其所犯各罪本應合併審理,因管轄不同,分受不同法院審理判決,為免過度重複評價,請從輕定應執行11萬元等語,核係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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