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232號再抗告人 林漢鼎 上列再抗告人因侵占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88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亦各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或再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經查,原裁定所載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34號刑事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即該院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論處再抗告人林漢鼎犯公然侮辱罪刑之判決,同附表編號2所示之確定判決(同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則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337條論處再抗告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刑之判決,各有上開刑事判決附於執行卷宗可稽。則再抗告人所犯上開2罪,既均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該案件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再抗告人因上開案件而經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其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2項、第405條規定,自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仍對之提起再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法官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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