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789號上訴人 楊富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又第三審上訴書狀已否敘述理由,須視其真正有無理由斷定之,若僅有一、二空言(如對原判決實難甘服、實屬冤抑等等),不得認為已敘述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楊富凱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提起上訴,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原審判決「上訴人尚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至其餘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上訴人以空泛之詞聲明不服,難認已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洪兆隆法官邱忠義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