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36號聲請人 王景福 即被告相對人 王美純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即原
告訴訟代理人 張盟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即被告王景福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王徐桂茸 籍設於雲林縣斗南鎮,主要生活用品及家具仍置留於戶籍地,縱移居臺中市清泉護理之家,惟尚與久住意思有間。另本案被繼承人遺產金額未明,是有無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項第2款適用非無研求餘地,為此聲請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管轄等語。
二、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管轄競合之處理,則應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即「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4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徐桂茸所遺之遺產包括:現金、存款、債權等,合計價值為2,729,089元(詳原告112年1月31日理由書狀附表四),並有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份可稽(本院卷第71頁)。核上開遺產內,被繼承人提存於本院之擔保提存金為1,861,010元,在本院管轄區域內,顯已逾上開遺產價額半數以上,足見本件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應為本院,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是縱被繼承人王徐桂茸住所係於雲林縣,惟依前揭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合於管轄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轉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