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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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4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清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清峯 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貨架上商品,未能尊重他人財產,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足徵悔意,兼衡被告所竊中興米3包總市價為新臺幣357元,業經如數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憑(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重,另依據被告提出其配偶與女兒之身心障礙證明,審酌被告係為照顧聽障之配偶及重度身心障礙之女兒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經偵查中之前科素行,及被告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商,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告竊取之財物,已歸還告訴人,前已敘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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