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上訴人 王忠源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7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王忠源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年8月14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並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應視為已上訴。而關於上訴人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詐欺取財2罪刑之判決,第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上訴人猶提起此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楊真明法官鄭水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