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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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永成 代理人 陳呈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永成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第1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98,144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6年3月31日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鈞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而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對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
額合計714,716元(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前曾於106年3月3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業經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調解聲請狀、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債權人民事陳報狀暨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在卷可憑(調字卷第2、82頁、本院卷第14至19、59、60、62至63、72、74、109、127頁),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於106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後,已於106年6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卷第3頁),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聲請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合先敘明。
㈡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
2項,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件聲請人主張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有聲請人103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本院卷20、80、14頁反面至15頁反面、142頁),足認本件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洵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本條例適用對象。又聲請人之雇主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聲請人每月薪資30,000元,有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5頁),堪信聲請人每月有賺取30,000元之工作所得能力,是本院將依此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5,000元、膳
食費3,500元、水費400元、電費2,500元、通訊電話費88
0元、醫藥費2,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母親 王廖金 花扶養費10,000元等語,並提出天主教若瑟醫院連續處方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診斷證明書、醫療門診收據等件以為憑據(本院卷第82至87、155至158頁)。惟聲請人既已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理應樽節支出、縮衣節食、經營簡約樸實生活,於有限收入情形下剔除不必要之消費項目及金額,以增加己身之償債能力,從而本院自宜審酌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生活支出是否確屬合理、必要。準此,本院認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水、電費、通訊電話費之金額已逾合理範圍,顯非必要,應予以酌減,是以水、電費應酌減至合計1,000元,通訊電話費應酌減至500元。另醫藥費2,000元部分,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核算每月中醫醫療費用560元、每月若瑟醫院醫療費用170元,合計為730元,逾此部分應予酌減。至於聲請人所陳報之其他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洵屬合理、必要,自應予以准列。另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王廖金花扶養費10,000元部分,聲請人於106年11月6日訊問程序中陳稱:有一個弟弟 王永正 、一個姐姐 王秀麗 、一個妹妹 王秀芬 。我不知道我姐姐、弟弟有無工作能力,妹妹之前在台大當廚工等語(本院卷第144頁反面),參酌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5年度雲林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額15,535元,聲請人應負擔母親扶養費用比例為4分之1,是聲請人對於母親扶養費用應為3,884元方屬合理。綜上,經本院個案具體認定後,本件聲請人平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應為15,614元(計算式:5,000+3,500+1,000+500+730+1,000+3,884=15,614元)。
㈣承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所得為30,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15
,614元。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每月約有14,386元可供清償債務之用(計算式:30,000元-15,614元=14,386元)。而觀諸聲請人名下財產有存摺現金合計125元,有聲請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1、81、88至91頁),聲請人上開已發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總額為714,716元,負債總額減去現金之資產總額餘714,59
1元(計算式:714,716-125=714,591元)。又依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計算書(本院卷第169至175頁),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每月新增利息債務約7,884元。聲請人每月以7,884元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後,尚有6,502元可供抵償已發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14,386-7,88
4=6,502元),聲請人上開已發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約9.2年以上始可清償完畢(714,591元÷6,502元÷12月=9.2年,小數點後一位以下四捨五入)。故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自應有依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聲請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㈤又聲請人名下財產僅金融機構存摺現金合計125元,除此之
外,已無他項財產,復依債權人具狀陳報之債權金額記載,其債務總額達714,716元,是本院斟酌上情,並慮及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爰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13
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