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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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2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志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0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紀志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志樺(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為得不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查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6月(10次)│├────────┼─────────────┼─────────────┤│犯罪日期│104.07.10│104年(以下均為104年)││││4月中旬某日、5月中旬某日、││││06.12、06.16、06.17、06.20││││、06.21、06.22、07.02、07.││││07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0866│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0866││年度及案號│號│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66號│105年度訴字第6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04.12│105.04.12│├───┼────┼─────────────┼─────────────┤││法院││││確定├────┤同上│同上│││案號││││判決├────┼─────────────┼─────────────┤││判決確定│105.06.07│105.06.07│││日期│(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之案件│勞動│動│├────────┼─────────────┼─────────────┤│備註│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262│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9263│││號│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