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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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34號聲請人 郭洪桂惠
洪悅治 相對人 泰霖 文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健發
王健盛 王健興 王健榮 王泓文 王振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末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寄發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律師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經濟部函、本院民事庭函、土地登記謄本、律師函及退回信封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業已解散,且未選任清算人,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聲請人雖對相對人郵寄律師函,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僅向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臺南市○○區○○○路○○○號」郵寄,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然聲請人尚未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王健發、王健盛、王振宇、王健榮、王健興及王泓文之戶籍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鍾佳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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