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314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設台北市○○○路○段○○○號5樓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住同上代理人 卓平仲陳心怡
住台南市○○區○○路○段00號8樓相對人 黃聖洲 住台南市○○區○○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肆拾陸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以下簡稱分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9條第2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 鄒雨宸 前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日向聲請人所屬臺南分會申請扶助,經聲請人依法審查後,准予就受扶助人鄒雨宸與相對人間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給予扶助,該案已判決確定在案,其中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又依最高法院100年4月26日100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一)意旨所示,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所指之酬金,固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惟就聲請人於訴訟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仍得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可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是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中支出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946元即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就受扶助人鄒雨宸與相對人間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給予扶助,該案業於99年1月3日確定,其中,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南簡字第630號案件之卷宗,查核無誤,堪予認定。次查,聲請人因案而支出之必要費用946元之部分【計算式:4730(提解費)1/5=946】,經核為上開案件費用,而由聲請人代為墊付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申請書、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收據(以上皆為影本)等件為證。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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