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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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培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徐培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培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培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甫於107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104年、105年、10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7年度偵字第28593號被告徐培峯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培峯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1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
105年8月13日期滿;於106年間,其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嗣於
106年2月1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於106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7年3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07年9月14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其友人家中,食用以酒類料理之燒酒雞及飲用2、3瓶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永和路口時,因騎乘上開機車吸食香菸而交通違規,經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培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