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德
黃麗慧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德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或黃麗慧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或黃麗慧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或黃麗慧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或黃麗慧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或黃麗慧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麗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或江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或江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或江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或江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叁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或江德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江德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麗慧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4年1月13日入監執行,於94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江德與黃麗慧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一)江德、黃麗慧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推
由江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98年12月15日下午4時54分、晚上10時10分許, 蔡文利 以向友人借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德上開號碼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海洛因,並約定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附近之OK便利商店前為交易地點,旋於98年12月15日晚間8時許至11時3分許間,由江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麗慧至上開約定地點,蔡文利將購買海洛因價金3,000元及江德要求之車資200元,共3,200元交付黃麗慧,江德並將海洛因1包交付蔡文利,江德、黃麗慧乃賺得不詳價差。
(二)江德、黃麗慧復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
推由江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98年12月31日下午3時1分至9時4分許間,蔡文利以所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德上開號碼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1,00
0元之海洛因,並約定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附近之OK便利商店前為交易地點,旋於98年12月31日晚間8時至
9時許,由江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麗慧至上開約定地點,蔡文利將購買海洛因價金1,00
0元及江德要求之車資200元,共1,200元交付黃麗慧,江德並將海洛因1包交付蔡文利,江德、黃麗慧乃賺得不詳價差。
(三)江德、黃麗慧再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
推由江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99年1月2日下午3時50分至9時33分許間,蔡文利以所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德上開號碼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並約定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附近之OK便利商店前為交易地點,旋於99年1月2日晚間8時至9時許,由江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麗慧至上開約定地點,蔡文利將購買海洛因價金1,200元及江德要求之車資200元,共1,200元交付黃麗慧,江德並將海洛因1包交付蔡文利,江德、黃麗慧乃賺得不詳價差。
(四)江德、黃麗慧再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
推由江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99年1月7日上午10時25分至下午3時56分許間,蔡文利以所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德上開號碼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1,500元之海洛因,並約定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附近之OK便利商店前為交易地點,旋於99年1月7日下午3時56分至5時許,由江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麗慧至上開約定地點,蔡文利將購買海洛因價金1,500元及江德要求之車資200元,共1,700元交付黃麗慧,江德並將海洛因1包交付蔡文利,江德、黃麗慧乃賺得不詳價差。
(五)江德、黃麗慧再基於共同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
推由江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99年1月8日晚間8時52分許間,蔡文利以所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德上開號碼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並約定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蔡文利之宿舍門口為交易地點,旋於99年1月8日晚間9時55分許,由江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麗慧至上開約定地點,蔡文利隨即進入上開車內,將購買海洛因價金1,000元及江德要求之車資200元,共1,200元交付黃麗慧,嗣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江德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前,正欲將海洛因1包(原毛重0.36公克)交付蔡文利之際,因遭員警臨檢,江德遂將前開海洛因1包藏匿於駕駛座位下,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在上開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故被告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查證人蔡文利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且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證人黃麗慧於警詢中有關共同被告江德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4頁反面、訴字卷第72頁),且本院已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德、黃麗慧固均坦承曾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情事,被告江德辯稱:伊就事實欄一(二)、(三)係與蔡文利合資購買海洛因,蔡文利將款項交給伊,再由伊交給藥頭,至事實欄一(一)、(四)、(五)部分,伊係幫蔡文利購買海洛因,但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蔡文利云云。被告黃麗慧辯稱:伊僅有於事實欄(五)所示之時、地,收取蔡文利交付之1,200元,其餘時、地,伊均未在場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江德係幫蔡文利向綽號「 蘇董 」之人購買海洛因,並非藥頭,且另向蔡文利收取車資200元,足認僅收取代購之跑腿油資,並非賺取差價,自非販賣;至被告黃麗慧患有慢性精神疾病,智能不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無法自理生活始由江德攜帶在身旁以便照顧,其對毒品交易認知不足,所述又相互矛盾,難認與江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一)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證人蔡文利於檢察官偵查時證
稱:伊於98年12月15日向江德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江德另要求伊給付200元之車資,伊將款項交給黃麗慧,伊每次向江德購買海洛因,均係以向友人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江德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65、66、
12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8年12月15日晚間
8時至11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OK便利商店旁之路口,以3,000元加計江德另外要求給付之200元車資,共3,200元之代價,向被告江德、黃麗慧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1包,由江德交付海洛因給伊,交易方式係伊以電話聯絡江德,江德再駕駛車輛搭載黃麗慧至交貨地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反面、52頁正、反面),且依卷附證人蔡文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確於98年12月15日下午4時54分、晚間10時10分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情形(見偵查卷第108頁)。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證人蔡文利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
:伊於99年12月31日曾向江德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江德另要求伊給付200元之車資,伊將款項交給黃麗慧等語(見偵查卷第65、66、12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8年12月31日晚間8時至9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OK便利商店旁之路口,以1,000元加計
200元車資,共1,200元之代價,向被告江德、黃麗慧購買海洛因1包,伊將款項1,200元交付黃麗慧,江德將海洛因交給伊,交易方式係伊以電話聯絡江德,江德再駕駛車輛搭載黃麗慧至交貨地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正、反面),且依卷附證人蔡文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確分別於98年12月31日晚間6時19分許、8時21分許及下午3時1分、3時2分、3時3分、晚間6時17分、8時21分、9時2分、9時4分,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情形(見偵查卷第94頁反面、95、110頁)。
(三)關於事實欄(三)部分:證人蔡文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99年1月2日晚間8時至9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OK便利商店旁之路口,以1,000元加200元車資,共1,200元之代價,向被告江德、黃麗慧購買海洛因1包,伊將款項交付黃麗慧後,由江德將海洛因交給伊,交易方式係伊以電話聯絡江德,江德再駕駛車輛搭載黃麗慧至交貨地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反面),且依卷附證人蔡文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確於99年1月2日下午3時50分、
7時49分、8時18分、9時33分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情形(見偵查卷第95頁)。
(四)關於事實欄(四)部分:證人蔡文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99年1月7日下午3時56分至下午5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OK便利商店旁之路口,以1,500元加計200元車資,共1,700元之代價,向被告江德、黃麗慧購買海洛因1包,伊將款項交付黃麗慧,由江德將海洛因交給伊,交易方式係伊以電話聯絡江德,江德再駕駛車輛搭載黃麗慧至交貨地點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反面),且依卷附證人蔡文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確於99年1月7日上午10時25分、12時6分、12時8分、12時19分、下午1時14分、1時22分、下午2時48分、3時56分、4時44分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情形(見偵查卷第96頁正、反面)。
(五)關於事實欄(五)部分:證人蔡文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於99年1月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OK便利商店旁之路口,以1,000元加200元車資,共1,200元之代價,向被告江德、黃麗慧購買海洛因
1包,該次江德尚未將海洛因交付予伊即為警查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反面、53頁),且依卷附證人蔡文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確分別於99年1月8日晚間8時52分、9時50分、9時55分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聯情形(見偵查卷第111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麗慧於警詢時證稱:蔡文利於99年1月8日要向江德購買海洛因,並將1,200元交給伊,伊有聽到江德與蔡文利以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在卷可稽,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1月8日江德將海洛因賣給蔡文利,蔡文利將款項交付伊,伊再轉交給江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反面、71頁反面)。再佐以被告江德、黃麗慧於99年1月8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6公克),並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呈海洛因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2月
2日UL/2010/1068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3頁)。
(六)觀諸證人蔡文利就上開5次與被告江德間如何聯繫、見
面、交付價金予黃麗慧及江德交付海洛因等重要事項,陳述十分具體明確,亦與卷附上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相符,且被告江德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曾交付海洛因予蔡文利,及蔡文利有交付購買海洛因之款項及車資,黃麗慧均在場及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包尚未交付蔡文利即遭查獲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72頁反面),證人黃麗慧亦坦承:伊與江德一起去找過蔡文利5次,蔡文利每次均支付江德1,
200元至3,200元不等之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均與證人蔡文利上開陳述情節相符。再衡酌證人蔡文利與被告間別無其他仇恨怨隙,證人即被告黃麗慧與被告江德更係男女朋友關係,並論及婚嫁等情,業據證人黃麗慧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8頁),顯見被告黃麗慧、江德2人關係密切,證人蔡文利、黃麗慧均無憑空虛構以誣陷被告之可能,亦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所述情節復互核一致,故證人蔡文利、黃麗慧上開證述,自應採信。
(七)至被告江德雖辯稱部分係與蔡文利合資購買海洛因,部
分係伊代蔡文利購買云云,惟查被告江德於檢察官偵查時先稱:伊之前經常帶黃麗慧去找蔡文利,於99年1月8日係帶海洛因找蔡文利一起施用云云(見偵查卷第152頁),並未提及係合資購毒或代為購買,嗣於本院審理時方改稱合資購買及代購,且被告江德關於蔡文利交付款項乙節,於檢察官偵查時係稱:99年1月8日為警所扣之1,
200元,係蔡文利還伊之借款,因伊之錢習慣放在黃麗慧那,遂由黃麗慧伸手收取云云(見偵查卷第152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98年1月8日為警所扣得之1,200元,
200元為車資,其餘1,000元係伊幫蔡文利購買毒品所收取之款項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反面),被告江德前後翻異其詞,且所稱情節迥異,顯非事實。且證人蔡文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江德是否須向他人取得海洛因,伊雖聽江德提過「蘇董」,但不知「蘇董」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反面),衡諸常情,倘被告與證人蔡文利確係合資購買或被告代證人蔡文利購買,被告與證人蔡文利勢必清楚言明雙方出資金額及可分得之毒品數量或表明代購之意思,證人蔡文利豈有就江德是否另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乙節不知情之理?江德又豈有各次均另向蔡文利收取200元車資之理?況證人蔡文利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稱係向被告江德、黃麗慧購買毒品,亦未曾提及有合資購毒或請被告江德代為購買之事,足認被告江德所辯合資購毒及代為購買之說,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即被告黃麗慧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被告江德與蔡文利一起買毒品云云,惟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從未辯稱此節,甚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被告江德有於99年1月8日販賣毒品予蔡文利之情,是被告黃麗慧上開所證,顯屬迴護被告江德及事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八)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黃麗慧罹患精神病,智能不足,並提出
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直接所見,被告黃麗慧對於相關問題均能清楚理解並為切題之回答,並無不知事理之狀況,且細繹被告黃麗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歷次供述,其非但對於蔡文利與被告江德之聯絡方式、交易之過程、金額、及其所處車內位置等相關情節均能具體描述,復尚知就對己及被告江德不利之事項加以掩飾,顯見其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堪認被告黃麗慧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減低。辯護人就此所辯,尚乏所據,亦無可取。
(九)按販賣海洛因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
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否認有上揭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購入海洛因之真正價格及其因非法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文利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純度,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參以被告與證人蔡文利間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一級毒品,顯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為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德、黃麗慧犯行均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江德、黃麗慧就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江德、黃麗慧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江德、黃麗慧間,就上開5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江德、黃麗慧各所犯上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及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江德、黃麗慧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惟因所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其餘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已著手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因為警當場查獲致未交付毒品,為未遂犯,就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黃麗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五)部分,均曾坦承收受蔡文利所交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1,200元,而自白參與事實欄一(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已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事實欄一(五)部分,遞減輕其刑。
(五)又被告2人所為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其
5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均非甚多,每次販賣毒品所得僅1,
200元至3,200元不等,所得財物非鉅,且未因上開販賣行為而獲得暴利,與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是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是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2人所犯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均遞減之。被告2人刑有加減部分,均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努力進取,並應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兼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分工程度、所圖之利益,被告黃麗慧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江德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海洛因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鑑定機關並未就毒品與包裝之塑膠袋析離,就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江德所有,供與證人蔡文利間聯繫本件販賣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江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SIM卡1張,依卷附該門號所有人資料,該SIM卡用戶姓名為 江乙碩 (為被告江德之弟),是該SIM卡並非被告江德、黃麗慧所有,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3,200元;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1,200元;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1,200元;就事實欄一(四)部分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1,700元;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即事實欄一(五)部分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1,200元,上開款項雖均包含車資200元,惟所含車資為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成本,依前揭說明,亦屬犯罪所得之對價,被告2人共同販賣海洛因所得共計8,500元(3,200+1,20
0+1,200+1,700+1,200=8,500),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諭知沒收。事實欄一(一)至事實欄一(四)部分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2人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1,200元,既已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即不得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張瓊華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MOTOROLA牌行動電話1個(│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手機序號350604/30/9568││││13/2,不含SIM卡)││├──┼────────────┼────────────┤│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原毛重0.36公克,取樣0.01│││餘含包裝之塑膠袋1個毛重│03公克鑑驗用罄,取樣部分│││0.3497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3│新臺幣1,200元│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所得│├──┼────────────┼────────────┤│4│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非被告所有。│││張││└──┴────────────┴────────────┘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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