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382號原告漢鼎運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陳韋利 律師 曾瓊瑤 律師被告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一、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租賃契約期間係自民國98年12月5日至103年12月4日止,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67,158元【計算式:29,107,158元(98.12~103.3原告陳報已支付租金)+440,000元/月×9月=29,107,158元+3,960,000元=33,067,1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3,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書記官楊宗憲